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883號
TNDM,93,訴,883,200605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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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宋金比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張志新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乙○○原名王槫明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黃紹文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4635號、93年度偵字第4636號、93年度偵字第4637號
、93年度偵字第7071號、93年度偵字第7149號、93年度偵字第
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刑法第壹佰貳拾伍條第壹項第叁款後段之濫權未予追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肆條第壹項第伍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犯刑法第貳佰陸拾捌條之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肆條第壹項第伍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肆條第壹項第伍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明知戌○○為犯賭博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部分無罪。
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拾壹條第壹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犯刑法第貳佰柒拾壹條第貳項、第壹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刑法第貳佰拾貳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癸○○於民國77年1月5日至77年12月17日擔任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處候補檢察官;於77年12月17日至81年10月13日擔 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於81年10月13日至83年12月22日擔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3年12月22日至89 年3 月21日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1日至93年4月28日擔任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為刑法第125 條所規定「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及第7條所規定「有追訴職務之人員」;嗣於93年4月29 日起因本案被起訴而停職中。
貳、雲林部分(癸○○濫權未予追訴殺人犯黃村): 一、癸○○於83年間任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依據法令從事 犯罪偵查之司法人員,與當地綽號「黑狗」之黑道份子潘 旭晃(已於84年初因槍擊亡故)過從甚密。緣雲林縣當地 之黑道份子綽號「阿村」之黃村,係「黑狗」之身旁小弟 ,為雲林縣虎尾鎮○○路67號「水玲瓏KTV」飲酒之常 客,於83年7 月20日凌晨,因不滿該店32號坐檯小姐顏美 華之服務態度而與店內人員總經理蔡添財發生激烈口角、 衝突,遂於離去後,旋即於同日凌晨3 時許,憤而與綽號 「阿富」之李石富等人,持手槍及長槍率眾再度返店,由 李石富等持槍壓制店內之總經理蔡添財、經理廖俊慶、總 務陳文欽、服務小姐江戴玉惠等人後,黃村故意以長槍槍 托重擊該KTV總經理蔡添財頭部成傷,蔡添財經人送醫 急救,黃村於案發後即不知去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以下簡稱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黃○○於同年7 月 20日至21內凌晨3 時,先後詢問案發當日在該店內相關人 員及在場目擊案發全程經過之江戴玉惠(當日冒名黃秋珍 應訊),並於同年7月21日凌晨3時30分,提供黃村假釋出 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向虎尾派出所報 到之相片供江戴玉惠指認無訛,認黃村涉案而於同年7 月 22日呈報虎尾分局繼續追查,惟蔡添財延至同年7 月26日 因顱內出血死亡,虎尾分局於同年7 月27日向該署報請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蔡添財屍體, 並於同年8 月12日以黃村涉嫌殺人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報告該署,同年8 月17日分83年度偵字第3479號 案,原由蕭敦仁檢察官(已離職)偵辦。黃村等於行兇後 逃逸,時虎尾分局全面追查此案,廖俊慶、顏美華、陳文 欽等已陳述案發情形,並有冒名黃秋珍之江戴玉惠明確指 認黃村即為兇手。黃村見事態嚴重,除了避不投案外,另 央請其「大哥」即綽號「黑狗」之潘旭晃出面協調謀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潘旭晃遂委託與蔡添財有親屬關係時任雲 林縣議會議長張榮味之妻王月霞出面,與蔡添財之母親蔡 葉娥、妻子蘇秀珠(現改名蘇盈嘉)及弟弟蔡添福,在張 榮味的家中商談和解,水玲瓏KTV之負責人林永原原本 欲私下找黃村報復,亦在張榮味勸阻之下而同意和解。最 後雙方達成協議,由潘旭晃代黃村給付蘇秀珠等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之賠償金,林永原另外再付100萬元予蔡葉 娥等作為撫恤費用。潘旭晃另於蔡添財出殯公祭時,前往 致意並致贈奠儀11萬元表示歉意。雙方和解之後,經過協 調安排,黃村方於83 年8月12日在地方人士綽號「公正」 之廖偉甫、陳國松、議員林錫華等人之陪同下,前往虎尾 警分局投案,但否認係兇手,編造其人在台北之不在場說 辭。癸○○並非該案之承辦檢察官,亦知悉潘旭晃代為出 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一事,對於黃村是本案之殺人兇手知 之甚明,竟無故在黃村投案時,打電話到虎尾警分局予當 時之刑事組長地○○,以「不要刑求」等語為藉詞,暗示 不得為難黃村。時任立法委員之林明義亦致電予曾擔任其 隨扈之小隊長李榮全表達相同意旨。虎尾警分局亦傳訊廖 俊慶、陳文欽、顏美華等,其等因在黃村與被害人家屬已 經和解的情形下,並且懾於黃村、潘旭晃之黑道勢力而不 敢當面指認。虎尾警分局在未報告原承辦檢察官蕭敦仁( 雲林地檢署83年度相字第498號)的情形下,於8月12日晚 間8 點多逕將非現行犯之黃村移送雲林地檢署,由內勤檢 察官楊榮宗訊問。楊榮宗檢察官認移送依據不合法,復徵 詢承辦之清股檢察官蕭敦仁,但因該案原為雲林地檢署囑 託嘉義地檢署相驗,於8月9日方移至雲林地檢署分案予蕭 敦仁檢察官,且值下班,亦無卷證在手,蕭敦仁檢察官無 法決定。楊榮宗檢察官以警訊多數證人均否認黃村為兇手 ,乃命黃村以20萬元具保,由陳國松向潘旭晃拿錢前往辦 理交保後,黃村被釋回。嗣承辦檢察官蕭敦仁於8 月17日 批示辦案進行單,擬於9月7日傳訊廖俊慶、顏美華等多名 證人,卻於8 月31日在不明原因下,以該案係重大刑案為 由簽擬移予重大刑案組偵辦,經檢察長陳耀能予以核准, 該案遂移由與潘旭晃有密切關係之該署重大刑案組成員之 一的慎股癸○○檢察官承辦。
二、詎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癸○○,於承辦黃村殺人案後 ,明知自己與潘旭晃過從甚密,知悉潘旭晃小弟黃村殺人 一事,竟未為迴避,而繼續偵辦該案。於83年9 月22日傳 訊有利黃村之不在場證明即證人黃村之姊黃鳳、姊夫陳壽 郎、妻子龔惠娟等人,及其他在場證人廖俊慶、陳文欽、



顏美華、王美玉、陳紗、林素珠等人作證時,在未具結而 無偽證刑責壓力下,復因陳文欽、廖俊慶(偽證部分另由 雲林地檢署偵辦中)傳達不要指認黃村之指示下,均在癸 ○○傳訊時不敢證實黃村為殺人兇手。癸○○並於83年9 月26日傳訊持口卡予江戴玉惠指認黃村之虎尾派出所警員 黃○○,詢及店員指稱兇手何人,黃○○回答係「阿村」 ,後一字是臺語「村莊」之「村」,癸○○則故意以是否 為「河川」之「川」字云云誘導之,黃○○仍再澄清是「 村莊」之「村」,癸○○仍以是否為「河川」之「川」勉 強其回答,如是再三,黃○○陷於僵局,不得已而點頭同 意,癸○○遂令不知內情之書記官卯○○記載筆錄為「阿 川」之文字。嗣冒名「黃秋珍」之江戴玉惠於83年10月10 日因偽造文書通緝到案,於虎尾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仍證 稱黃村係兇手,但檢察官癸○○延至83年10月28日提訊時 ,江戴玉惠亦因懾於被害人家屬已和解及黃村黑道勢力之 壓力,雖有具結,仍不敢指認黃村,甚至扭曲犯罪經過( 偽證部分另由雲林地檢署偵辦中)。癸○○明知黃村為犯 罪嫌疑重大之人,仍以黃村有不在場證明,KTV人員廖 俊慶、江戴玉惠等未指認黃村為兇手,以及黃○○稱當時 在場人指稱兇手係「阿川」等,黃村係受綽號「阿村」之 臺語諧音所累云云,認黃村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無故不 使黃村受追訴,於83年10月29日違法將黃村予以不起訴處 分,因無告訴人之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嗣黃村殺人案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勁元重新調查 後,發現黃村確為殺人兇手,而於91年7 月31日依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黃村 則懼怕司法追訴而逃亡至大陸地區拒絕回國接受審判。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指定關於癸○○案件統一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叁、嘉義部分:
一、農會賄選(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00萬元) 癸○○於83年12月22日至89年3 月21日擔任臺灣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為依據法令從事犯罪偵查之司法人員,86年2 月間嘉義縣鹿草鄉鹿草農會前總幹事丁○○涉嫌農會賄選 案,案分由癸○○承辦(案號為嘉義地檢署86年偵字第 1409號、86年偵字第127號、86年選他字第3號、86年選他 字第4 號及86年聲他字第36號),丁○○之子庚○○,為 求其父不被收押,與時任嘉義縣議員之子○○,以及當時 嘉義縣議員會館(在嘉義市○○路114 號)綽號「阿文」



之管理員天○○,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先由子○○ 透過天○○向癸○○探詢交付賄賂以換取讓丁○○在農會 選舉完後才主動到案,並且不羈押丁○○之對價,經癸○ ○允諾之後,天○○即通知子○○轉告庚○○,庚○○即 提取現金30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款項以麻繩綑綁,其餘 每10萬元一疊,再用紙袋裝好,經由子○○在其設於朴子 市○○路之服務處轉交予天○○,再由天○○在嘉義市○ ○路114 號嘉義縣議會議員會館車庫親交當時借居於該會 館之癸○○收執。嗣丁○○於86年3月4日鹿草農會總幹事 遴聘完成後主動到案,癸○○明知同案尚有被告陳健平等 11人未到案,且有被告施清田、林國清陳春安、林崑朝 、李保宗、林禮宜6 人在押,因收受上開賄賂,竟違背職 務以「與在押被告及其他被告無串證之虞,無羈押之必要 」為理由,命令准丁○○以200 萬元具保而未羈押,且旋 即於同年3月7日即准施清田、林國清陳春安、林崑朝、 李保宗、林禮宜6 人交保釋回,同時將同日傳訊之張平常蔡金順陳英勇、亥○○、吳三貴吳進良、陳新、林 原芳、黃進義等人逕行飭回。嗣後庚○○為求癸○○對其 父丁○○作不起訴處分,另自鹿草鄉農會提領1000萬元現 金,分成10綑,每綑100 萬元,裝在黑色尼龍製的旅行袋 ,由其母舅張正耀陪同,至嘉義市○○○街附近癸○○好 友綽號「大尾」之郭茂發之住處,交付1000萬元現金,請 郭茂發轉交癸○○。嗣郭茂發向癸○○表示行賄意思,因 外界開始議論此案,故癸○○予以拒絕,但郭茂發翌日仍 向庚○○謊報已交付賄款予癸○○,實則並未交付,惟癸 ○○因此事已引起地方人士議論,仍於86年12月30日,將 丁○○以違反違法農會法罪嫌起訴,庚○○心有不甘,乃 向郭茂發索回賄款,惟郭茂發僅歸還約二百五、六十萬元 ,並謊稱其餘款項已與癸○○共同簽賭職棒賭博用罄云云 。(郭茂發部分業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而於93年12月 20日確定;丁○○部分亦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服刑完畢。) 二、癸○○提供賭場並聚眾賭博抽頭營利
癸○○與其私人司機綽號「饅頭」之巳○○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於84、85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利 用借住在嘉義市白玉樓酒家附近之嘉義市○○街 9巷15號 開設麻將賭場,以1萬元或2萬元為一底,每一雀由癸○○ 抽頭4000元至12000 元不等,由巳○○負責看場,聚眾賭 博。復基於同樣之概括犯意,在借住之嘉義縣議會會館( 嘉義市○○路114 號),當時議長蕭登標個人使用房間( 現改裝為301 室)內時,開設麻將職業賭場,以10萬元為



一底,每一雀由癸○○抽頭3 萬元,同樣由其私人司機巳 ○○負責看場,聚眾賭博,期間賭客丑○○於該賭場積欠 2200萬元之賭債,除以現金償還1000萬元外,另以友人陳 志堅設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四○九六─五帳號 的支票(每張100萬元或200萬元)償還其餘之1200萬元。 惟因陳志堅之支票均跳票,癸○○乃要求丑○○友人亦為 該賭場賭客之宙○○,以癸○○尚欠宙○○在該賭場內所 贏之賭金1000萬元債務與丑○○債務相抵。癸○○經營上 開賭場期間,抽頭利得曾分別於84年12月27日、85年2月5 日、3月1日、3月25日、3月27日、4月5日、5月22日、8月 26日,由巳○○匯款140萬元、30萬元、200萬元、10萬元 、244萬元、175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949萬元; 另於84年9月27日、85年2月26日由議會會館管理員黃高金 圓二次各匯款50萬元,該二人總計匯款1049萬元,至癸○ ○配偶黃秀琴設於台南區中小企銀中華分行000000000000 0支票存款帳戶。
三、侏羅紀案(癸○○違背職務收受自戌○○免除約250 萬元 債務之不正利益,濫權不予追訴)
戌○○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年、1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5月6日假釋期 滿而執行完畢;其係經營嘉義市侏羅紀遊藝場之賭博性電 動玩具幕後之實質業者,與擔任檢察官之癸○○甚為熟稔 。癸○○曾自84年6月1日起,至85年1 月19日止,以其配 偶黃秀琴之支票或無法兌現之客票,分別向戌○○借支 0000000元、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戌○○畏於癸○ ○具有檢察官之身分,而不敢拒絕;而上開款項係戌○○ 自前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匯款至癸○○配偶黃秀 琴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支 票存款戶內,共計0000000元。
㈡嗣嘉義地檢署87年度他字第35號侏羅紀電動遊樂場涉嫌賭 博案(被告戌○○、申○○),於87年2月2日分案由時任 檢察官之癸○○承辦,該案癸○○雖於87年2月6日簽發搜 索票,交由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前往侏羅紀電動遊藝場執 行搜索,又於87年3 月17日率同書記官賴裕穎及嘉義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至侏羅紀電動遊藝場進行勘驗,但期 間癸○○卻曾數度提醒戌○○,有其他治安單位在注意渠 經營賭博電玩店,要渠小心一點,故上開搜索均未有所獲 。迨87年7 月28日,癸○○竟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取巧 以「憲兵隊探訪回報該店以洗分換卡兌現金之方式賭博財 物,正由曾主任檢察官銘芳縝密偵辦中」為由先予簽結該



案,濫用職權,明知戌○○為有賭博罪之人,而未主動追 訴戌○○之賭博犯行,嗣又持續以前揭手法向戌○○調用 現金。迄至88年初之某日,戌○○因害怕癸○○繼續拿一 些無法兌現的客票(俗稱芭樂票)向他週轉現金,乃與癸 ○○相約在嘉義市巴登咖啡廳見面,並將約250 萬元提示 未獲兌現之客票退還給癸○○,遽料癸○○基於對於違背 職務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竟假藉最近手頭比較緊無 法償還該等支票債務為由,變相要求戌○○同意免除債務 ,戌○○明知癸○○並無償還之意思,且因癸○○具有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之身分,曾為其不起訴處分87年度他字第 35號侏羅紀電玩店賭博案,乃出於變相回饋之意,實則係 交付不正利益之意,並恐其利用職務找其麻煩,因此同意 癸○○之變相要求,而免除該等約250萬元之票據債務, 癸○○變相收受不正利益約25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嘉義地檢署,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命令移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統一 偵查起訴。
肆、台南部分(乙○○共同殺人等;申○○交付賄賂500 萬元予 癸○○違背職務而收受;癸○○進而濫權不予追訴乙○○) :
一、乙○○(原名王槫明)於90年間被查獲持有手槍、子彈等 ,因恐事態擴大,乃將其餘之八支手槍及子彈,於90年間 持往臺南縣佳里鎮鎮山里66號酉○○住處交由酉○○寄藏 ,酉○○未經許可而受乙○○之託予以寄藏,嗣乙○○陸 續取回所寄之槍、彈,剩下如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3 支及 制式九MM子彈3 顆繼續寄藏至91年2月2日晚間止(註: 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未據起訴)。
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                   │  │     │
├──┼───────────────────┼──┼─────┤
│ 一 │義大利BERETTA廠製MODEL92FS型口徑9mm │1支 │認具殺傷力│
│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  │32號) │ │     │
├──┼───────────────────┼──┼─────┤
│ 二 │美國BERETTA廠製MOD 92FS CENTURION 型口│1支 │認具殺傷力│
│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三 │巴西TAURUS廠製PT 92型口徑9mm制式半 │1支 │認具殺傷力│
│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四 │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3顆 │認具殺傷力│
└──┴───────────────────┴──┴─────┘
二、乙○○(原名王槫明)係台南市○區○○路3段8號「順昌 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與辰○○係表兄弟關係。緣辰○○ 與外號「仙姑」之謝玉換有 700多萬元之債務糾紛,由乙 ○○幫辰○○處理,辰○○認已清償完畢,惟其交付予謝 玉換之支票尚未取回,謝玉換則認尚未清償乃委託辛○○ 代為處理,惟辛○○因積欠「順昌當舖」債務,無力償還 ,再三央求乙○○同意其停止計息、分期償還,故不敢單 獨出面,而請求台南縣關廟地區角頭壬○○陪同處理。壬 ○○於91年2月2日晚間聯繫乙○○,要求辰○○能出面解 決前揭債務,時乙○○正與員工年終尾牙聚餐,同意餐後 回「順昌當舖」談判解決;乙○○並即聯絡酉○○攜帶上 開表一所示手槍、子彈到場支援。嗣於同日晚上11時左右 ,壬○○由張殿基載至「順昌當舖」與乙○○見面,而辰 ○○與乙○○手下未○○、酉○○(酉○○已先行起訴, 並為有罪判決確定)等人亦陸續到場,雙方先在一樓商議 ,隨即移至地下室泡茶續談,最後乙○○同意支付50萬元 給壬○○、辛○○等人擺平此事,壬○○即聯繫辛○○與 謝玉換將系爭支票取來歸還。不久,辛○○與謝玉換由王 雙喜載至「順昌當舖」,謝玉換見在場人員多有飲酒,不 敢久留,將支票交給辛○○後即先行離去而轉往附近之國 光當舖。辛○○與王雙喜則走入地下室參與談判,在場人 員尚有乙○○之手下及員工午○○、玄○○、甲○○、洪 坤龍等人。乙○○因當晚飲酒性烈,不滿壬○○、辛○○ 插手干涉謝玉換與辰○○二人間之債務,竟明知持槍在地 下室內近距離朝人射擊足以戕害人之生命,仍基於殺人之 犯意,指示酉○○:「把東西(即槍枝)拿下來」,並喝 令「把鐵門拉下來」,嗣酉○○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從一樓各持手槍到地下室,乙○○即對壬○ ○說:「你是大仔,我忍你很久了,我就先開你。」並伸 手向酉○○取其手上槍枝,打算自己開槍,但酉○○擔心 乙○○在酒後氣憤之餘,闖下大禍,不敢把手槍交給乙○ ○,並說:「大仔,我來開就好。」,此際,壬○○意識 到情況不對,趁乙○○與酉○○在互搶槍枝之際,上前奪 取酉○○手上槍枝,但被酉○○回拳反擊而不遂,壬○○ 緊急躲入樓梯之轉角下,詎乙○○與酉○○竟基於對壬○



○殺人與對辛○○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酉○○持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手槍(已於酉○○案中執行沒收),朝壬○○發 射一槍,致壬○○腰椎、腹腔遭子彈貫穿傷重倒地;酉○ ○復朝辛○○雙腳開槍,第一槍未擊中,又開第二槍始擊 中辛○○之左小腿,致辛○○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後壬○○與辛○○在王雙喜、酉○○與甲○○等人扶持下 ,坐上王雙喜所駕駛之小客車,由王雙喜開車將壬○○與 辛○○載至奇美醫院急救,惟壬○○雖幸未死,現仍下半 身癱瘓,行動不便。嗣酉○○於偵查中及臺南高分院93年 度上訴字第68號乙案審理中自白供出行兇之槍彈來源係乙 ○○所寄放,暨繳出其餘即表一編號一、二之手槍(註: 上開辛○○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乙○○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91年2、3月間,將與其具有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之小舅子 即丙○○放置於順昌當舖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侵占為己有 ,並與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該張國民 身分證原貼之丙○○相片拆掉,以酉○○之相片換貼於上 ,變造該張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擬供酉○○逃避警方 查緝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國 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於91年4 月22日,酉○○被警方拘 提與搜索時,發現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已於酉○○案 中執行沒收),始悉上情(註:侵占丙○○國民身分證屬 相對告訴乃論,但未據丙○○告訴)。
四、癸○○於89年3月21日至93年4月28日間擔任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據法律從事犯罪偵查之司法人員 ,其與嘉義地區角頭申○○甚為熟稔,適前述槍擊案件於 91年2月5日分案由其承辦,因乙○○於前述槍擊案發生後 ,恐遭被擊傷之壬○○及辛○○指控而受刑事追訴,亟思 尋找管道擺平此案,於得知申○○與承辦該案之癸○○檢 察官交情匪淺,遂透過未○○與午○○兄弟之居間聯繫, 於同年2月6日上午,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申○○、酉○ ○等人碰面,討論解決前揭槍擊事件之民事和解及脫免刑 責之相關事宜。在申○○之建議下,由乙○○提供民事和 解賠償金及擺平刑事案件之賄款,俾申○○先出面找被害 人和解,以平息道上恩怨,並使被害人於司法調查時能與 相關證人相互配合,不牽連到乙○○,另責由酉○○打電 話通知臺南市警方,到臺南縣佳里鎮○○路與新生路口之 酉○○所經營的真善美KTV外面電氣箱,起出事先放置 妥當之酉○○作案槍枝一把及另二把不知來源之手槍、子 彈三顆,以緩和警方之查緝行動。其後申○○即出面與壬



○○之姪子李金約(綽號金豹)談妥,由乙○○賠償壬○ ○360 萬元,另賠償辛○○60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除 前述相關作為外,申○○另於同年2 月中旬,替乙○○出 面央請與其交情深厚且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即癸○○商議擺 平官司之道,達成由乙○○交付500 萬元賄賂予癸○○癸○○則不追訴乙○○前開犯行,及讓酉○○僅羈押兩個 月之共識,一切安排就緒後,乙○○遂於同年2 月20日, 現身讓警方拘提到案,並於警訊中否認一切犯行。同年2 月底,乙○○與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乙○○ 行賄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乙○○借用其員 工鄭月琴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8374號甲存帳戶, 簽發如表二所示面額計500萬元之5紙支票,親自送至嘉義 市給申○○收受,再由申○○以不詳方式將賄款轉交給癸 ○○,癸○○明知乙○○係前揭槍擊案件之主要嫌犯,竟 另行起意,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前述賄款, 並依先前之約定,於同年6 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酉○○聲請停止羈押(按酉○○於同年4 月22日被拘提到 案,並於翌日經聲請羈押獲准),另於91年12月25日以91 年度偵字第2125號、8671號,違背職務將被告乙○○所涉 殺人未遂罪為不起訴處分,無故使乙○○不受追訴處罰。 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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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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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LB0000000│新臺幣三百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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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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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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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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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LB0000000│新臺幣五十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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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各被告之被訴事實及被訴法條
茲本案於起訴後,或因起訴書原有所疏漏、誤載,或因公



訴人就起訴事實及法條嗣有所更正、補充、減縮,本院為 使起訴範圍與本院判決範圍易於辨識,爰先將檢察官就各 被告之被訴事實及被訴法條彙整說明如后:
㈠被告癸○○部分
⒈【雲林部分】
⑴被訴事實:明知殺人者係黃村仍予以不起訴處分。 ⑵被訴法條: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用職權不 予追訴罪。
⒉【嘉義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
①被訴事實:收受賄款400萬元,將丁○○以200萬元 交保未予羈押。
②被訴法條:
經公訴人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見地院卷㈡第52頁)。
⑵犯罪事實二
①被訴事實:開賭場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共得款 1049萬元。
②被訴法條:
經公訴人更正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第134 條之公務員加重罪(見地院卷㈡第52頁)。
公訴人並說明不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 第1項(見地院卷㈡第52、192頁)。
⑶犯罪事實三、四
①被訴事實:
A.明知共同被告戌○○侏羅紀遊藝場之不法電玩 業者,違背職務,未主動偵辦,數度提醒共同被 告戌○○小心治安單位之查緝,收受共同被告陳 盈助之不正利益即免除約250萬元之債務。
B.公訴人補正說明,關於犯罪事實三,有關以黃秀 琴之支票或無法兌現之客票,向共同被告戌○○ 借支金錢與匯款之敘述,係就犯罪事實四做背景 說明,而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見地院卷㈡第 222 頁)。
②被訴法條: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用職權 不予追訴罪、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並認刑法第27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⒊【台南部分】




⑴被訴事實:收賄500萬元,違背職務不起訴乙○○。 ⑵被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賄罪、第7條之司法人員加重其刑。
公訴人並補正追加法條,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 之濫用職權不予追訴罪(見地院卷㈡第51頁)。 ㈡被告戌○○部分
⒈【嘉義部分】犯罪事實三、四
⑴被訴事實:
因共同被告癸○○提醒其治安單位之查緝行動,而免 除共同被告癸○○約250萬元之票據債務。
⑵被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 ㈢被告乙○○部分
⒈【台南部分】
⑴被訴事實:
①被告乙○○與酉○○分別基於殺人與傷人之犯意聯 絡,持槍朝壬○○射一槍,致壬○○傷重,現下半 身癱瘓;酉○○復朝辛○○雙腳開二槍,第二槍始 擊中辛○○之左小腿,致辛○○受傷。
②被告乙○○另於91年2、3月間侵占丙○○置於當舖 之國民身分證,換貼酉○○相片供其逃避警方查緝 。
⑵被訴法條:
①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此二罪與酉○○為共同正犯。 ②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此二罪為牽連犯,從重罪侵占罪處斷。
③起訴書第79頁三、第3行認乙○○有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2條之犯行,惟前於第77頁三、第4行並未提 及行使,公訴人對於行使部分是否有起訴,經請其 補正認係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並認與酉○○為共同正犯(見地院卷㈣第47頁) 。
㈣被告申○○部分
⒈【台南部分】
⑴被訴事實:交付賄款500萬元予被告癸○○收受。 ⑵被訴法條:經公訴人補充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與乙○○為共同正犯(見地院卷㈡ 第51頁)。
二、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就全案證據能力有無之爭執分別於94年10月28日、94



年12月9日及95年2月10日由合議庭以裁定書認定或更正之 ,及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證據能力部分,除被告申 ○○部分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各被告、辯護人之辯論意旨如后:
㈠被告癸○○
⒈偵查中
林崇銘匯錢的當時可能是去北港,可能是潘旭晃叫他 匯錢還給我,或其他款項,絕不是賄款(見寅○93年 偵字第4637號卷㈠第41頁)。
⑵93年3月底或4月初,在C○○的檳榔攤問壬○○,槍 擊案是否乙○○叫人開槍的,壬○○說「是」(見南 檢93年偵字第4637號卷㈠第196頁)。 ⑶知道丁○○花1000萬元叫我將他不起訴,是大尾(郭 茂發)收的錢,有叫大尾將錢還給丁○○,一直在等 大尾把錢還清才要起訴,所以案子才壓這麼久(見南 檢93年他字第552號卷第17頁,93.4.28南偵訊)。 ⒉本院中
⑴①雲林部分不承認。
②嘉義三個部分不承認,賭博是大家輪流的,輸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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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