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32號
TNDM,93,訴,532,2006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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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0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叁本、印有「小圖」字樣之小廣告貼紙叁拾貳張、印有「小陳」字樣之小廣告貼紙肆拾貳張、印有「小圖」字樣之名片肆盒、印有「小許」字樣之名片肆盒、行動電話貳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愛可隆公司章、物品名章及私章計拾貳枚,均沒收。
巳○○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叁本、印有「小圖」字樣之小廣告貼紙叁拾貳張、印有「小陳」字樣之小廣告貼紙肆拾貳張、印有「小圖」字樣之名片肆盒、印有「小許」字樣之名片肆盒、行動電話貳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愛可隆公司章、物品名章及私章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綽號「小圖」)因聽聞以「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 」方式為業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 欺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 二七號一樓虛設「愛可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可隆企 業」,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涂民清 ,乃黃○○之胞兄)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以「愛可隆企業」 名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申請簽訂書面契約成為特約商店,並收受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所提供之簽帳端末機(特約商店代號00000 00000號,端末機編號00000000號)及電動刷 卡機、手動刷卡機各一臺供刷卡使用,在上址佯裝菸、酒買 賣批發,實則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刊登報紙廣告 招攬急須現金之不特定人持信用卡前來刷卡,而共同詐取刷 卡金額。黃○○明知依前述締約內容,特約商店與客戶間須 有實際消費之情事,始得准許客戶使用信用卡簽帳,再憑簽 帳單及簽帳端末機內所紀錄之電磁紀錄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及各發卡銀行請領扣除手續費後之款項,亦明知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持卡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無消費真意, 僅欲借得現金花用,仍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持卡人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持卡人分別 持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以在 「愛可隆企業」購物消費為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時間刷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表示已消費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刷卡金額,實則均無購物消費事實,黃○○ 則於其業務上製作此一不實之電磁紀錄,並於交付刷卡金額 百分之九十二或百分之九十三不等之現金予前述各持卡人後 ,再憑簽帳單及前述電磁紀錄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 銀行請領刷卡金額,致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發卡銀行因此誤認各刷卡人均係真實消費而陷於錯 誤,於扣除應收取之百分之二點五手續費後,將款項撥予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存匯入「愛可隆企業」指定之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戶名「愛可隆企業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巳○○則自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 雇於黃○○,並與黃○○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 人,以前述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均足生損害於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及前述各信用卡發卡銀行,黃○○巳○○均 賴此維生。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 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巳○○,及前 來刷卡借現金之子○○,並扣得黃○○管領之電動刷卡機一 臺、手動刷卡機一臺及黃○○所有之帳冊三本、印有「小圖 」字樣之小廣告貼紙三十二張、印有「小陳」字樣之小廣告 貼紙四十二張、印有「小圖」字樣之名片四盒、印有「小許 」字樣之名片四盒、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各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愛可隆公司章、 物品名章及私章計十二枚。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固坦承確實有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為警查獲 時止,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持卡人持信用卡至「愛可隆 企業」刷卡簽帳,伊交付刷卡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二至九十三 不等之金額予各持卡人後,再以簽帳單及電磁紀錄向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請領扣除手續費後之款項等情不 諱,被告巳○○固坦承確實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詳



如下述)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受雇於被告 黃○○,擔任被告黃○○之助手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辯稱:「愛可隆企業」確 有經營菸酒買賣,且持卡人至「愛可隆企業」亦有消費購物 事實,僅因購入商品後立即領取折扣後之現金而未將商品攜 離,既有消費購物事實,即無詐欺取財可言,伊並無詐欺取 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巳○○則 辯稱:伊僅受被告黃○○之指示,引領持卡人前往「家樂福 」購物並刷卡消費,並將持卡人購得商品搬回,並將前揭商 品轉交物流業者後收取現金,伊並未經手刷卡業務,有關「 愛可隆」刷卡部分則均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巳○○受雇於被告黃○○之起始時點乙節,被告黃 ○○及巳○○前後數次供述互核略有出入,觀諸被告黃○○ 初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中即供稱係自九十二 年七月中旬起雇用被告巳○○,被告巳○○於同次偵訊中亦 為相同陳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五號卷第十一頁) ,嗣後被告巳○○又於本院中供稱「我是七月二十幾日才就 任的」等語(本院卷第三0一頁),渠等前後多次供述,時 而供稱係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時而供稱係自九十二年七月 底起,本院參酌渠等前後多次供述相互比對結果,認應以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被告巳○○開始受雇於被告黃○○之 時點,且被告黃○○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此均不爭 執,先予敘明。
㈡被告黃○○對於上揭事實,除有關於「愛可隆企業」是否確 有經營菸酒買賣、持卡人是否有購物消費事實及前述所為是 否構成犯罪之外,其餘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持卡人 子○○、陳鴻瑩、吳明昌、蒲華山、王惠民、王建雄、馮家 明、郭政鋒、王寶慧、邱玲瑛、吳演、己○○、施清尚、杜 麗玉、李適可、王清泉王國彥、董博志、陳宗惠、楊清欽 、蔡慶安、葉青雲、許三吉、蔣雲鵬、邱正裕、張國仁、呂 建鋒、朱振男、黃俊哲、鄭天蹤、吳鳳丁、林獻堂、張振部蔡樹雨翁天文蔡春發、沈世木、鍾坤達、鄭碧霞、陳 壬浩、蘇廣義、吳文鄉、林和宗、楊明憲、陳信龍、劉峰哲 、張宗華、林施秀惠、杜森波、王明清、劉秋霞廖文正吳美珍、酉○○、魏秀靜李明坤、劉志桐、洪振家、蕭盈 安、潘旭榮、張耿杰、林宗義、王松欉、呂許美櫻、黃崑山 、宋雅雯、陳任佑張慶輝、陳萍祥、李木淵、鄭鵬生、莊 鴻濱、黃文章、林進福、王淑如、郭玉玟、袁家宏、劉珍華



、蘇傳麒、蔡建南、莊進玉、蘇國衛、蔡誌原林錦華、朱 俊吉、張佳祺、謝富琦、亥○○、寅○○、邱燈筵、謝永霖王國龍許秋雨、方博生、徐祥榮、王鋕暐、陳生來、盧 慶成、劉嘉明、王金龍、蘇獻翔、文慧芳林宗君、孫培林 、黃登彬、李明信、陳明義、王國讚、杜振輝翁一權、壬 ○○、胡人峯林裕豐、林進源、黃豐裕許佳音、黃福田 、吳明忠、申○○、陳美惠、劉基證林松江蔡福壽、林 政雄、魏緒沛、王偉哲、朱寶全、車全富、熊茂順、歐陽慶 豐、莊永和、李進坤、沈錦足、吳蒼澤、黃玲標、陳明輝、 邱永嶽、林江州、林櫻惠、黃中賀、賴寶玉、黃武嶺、葉山 川、黃茂藤、陳老清、蘇春樹、戴松林、杜景楠、馬建章、 林德益、黃三智林玉環郭惠珠、吳雅玉、侯俊忠、謝盧 英、許舜堅曹國主、吳國榮、劉秀春毛志強、余禎祥、 陳碧容、蔡武化、陳致銘、陳深香、孫春城、林潘素英、李 聰哲、丑○○、毛清榮、王秋笛、戌○○、潘謝秀燕、未○ ○、陳銘河、馬献健、曹淑媛、王玉足劉振益、王淑慧、 陳春杰、潘克建、林茂榮、卯○○、陳俊憲、丙○○、吳博 文、宙○○、林家正、楊啟鋒、黃木輝、邱誼婷施美金、 林麗蓉、鄧桂枝、郭慧懿吳文娟、蔡易達、郭啟盛、李其 益、劉寶民、王明勇、林光明、王朝榮、乙○○、阮文雄、 陳湘村、王大勇、辛○○、劉進塗、丁○○、辰○○、癸○ ○、郭黃金針、甲○○、謝宋邱蓮、方銓瑩、林高素真、林 月娥、徐春水、高啟峰、孫秀足、張金池、黃秋煌、葉文嘉許政中林士隆、史永文、林志峰、鄭安雄、徐榮瑞、陳 柏全、鄭振基、楊合力、杜建堂、林志青、周憲堂林素蜜 、戊○○、賴正雄、陳南機、邱永隆、吳洪毅、傅有棟、廖 士賢、天○○、午○○、黃水吉謝秀麗楊震銘、庚○○ 、陳勝忠、地○○、王瑞福、楊鉛川、洪志隆、李志聰、柯 榮鍾、楊豐成、蔡建緯、宋玉方分於警詢或偵訊或本院訊問 或審理中之證言可稽(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 ),渠等均證稱係因需款孔急而持信用卡前往「愛可隆企業 」刷卡,且刷卡真意僅在立即換取現金而非消費購物,於刷 卡完畢後,僅取得折扣後之現金,並無攜離任何商品等語明 確;另尚有證人即搜索查獲警員宇○○於本院中證稱:部分 持卡人雖未扣得存根(即簽帳單),然因曾以扣案刷卡機編 號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取曾以該刷卡機刷卡之卡號而查 知持卡人等語(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四頁),而足認附表一部 分持卡人雖僅有警詢中供述,並無存根附卷,然渠等供述仍 可採信。此外,復有前述證人即各持卡人之信用卡簽帳單( 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前身為匯通銀行、國泰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萬泰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陽信 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 所檢附之持卡人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五 年一月三日(九五)聯卡商管字第00三號函文(以上均見 本院卷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C卷第四七頁 )、公司登記證明書(警C卷第四八頁)、照片九張(警E 卷第十八、十九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來函(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五號卷第二0四至二0六頁)、 報紙剪報一張(警C卷第三四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巳○○ 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月三萬元 之薪資受雇於被告黃○○,亦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黃○○ 係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確實有招攬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人持信用卡至「愛可隆企業」刷卡,且僅交付折 扣後之現金予持卡人,並憑簽帳單及電磁紀錄向信用卡處理 中心及發卡銀行請領扣除手續費後之款項,且被告巳○○係 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受雇於被告黃 ○○各節,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黃○○雖辯稱「愛可隆企業」確實有擺設菸酒及進貨、 出貨之事實,惟觀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 查獲當時警員攝得現場照片(警E卷第十八、十九頁)之內 容,「愛可隆企業」外部形同一般住家,內部僅有一般傢俱 地上僅有紙箱一個,並無貨品囤積之情況,核與被告黃○○ 供稱情形有異,是被告黃○○此部分辯解實有可疑。況證人 辛○○於本院中亦結證稱至「愛可隆企業」刷卡時,見其內 部擺設空空蕩蕩等語(本院卷一第二0五頁),亦徵被告黃 ○○辯稱「愛可隆企業」內部確實有陳列菸酒供人消費乙節 有所不實。參以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持卡人均證稱渠 等刷卡真意僅在立即取得扣除百分之七或八不等折數後之現 金,並無購物消費之意思,則縱令現場確有商品存在,亦因 刷卡者並無消費意願,且被告黃○○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 致被告黃○○與各持卡人之間均無實際消費之事實,是被告 黃○○辯稱確有買賣情事,僅持卡人於刷卡後未將商品攜離 ,委由伊代為處理云云,顯無足採。何況,倘如被告黃○○ 所辯,則持卡人之目的顯然係在刷卡後按折數給付之現金而



非商品實物交易至明,故被告黃○○所辯確有買賣云云,顯 屬無稽。而被告巳○○雖供稱僅負責在「家樂福」引領持卡 人,並將持卡人自「家樂福」購得之商品搬回勝學路(即「 愛可隆企業」設址),再向前來載貨之物流廠商收取現金, 並未參與刷卡業務云云,惟被告巳○○自承係以每月三萬元 之代價受雇於被告黃○○擔任助手,亦自承知悉被告黃○○ 係從事「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業務,復參以被告黃○ ○、巳○○均在「愛可隆企業」上址為警查獲等情,以月薪 三萬元之行情、被告巳○○所從事之上開業務內容及被告黃 ○○經營「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業務狀況觀之,被告 巳○○供稱未曾涉足「愛可隆企業」刷卡部分云云,顯與常 情有悖,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由此足認被 告巳○○與被告黃○○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按信用卡係提供持卡人消費信用之金融工具,其功能在於提 供一般具有履行清償繳款能力之人以簽帳方式先行向特約商 店消費,再由信用卡發卡銀行對特約商店支付客戶刷卡金額 ,事後由持卡人在一定時間內向發卡銀行繳納刷卡金額沖銷 帳款,其優點除能使客戶能免於攜帶現金之方便性及安全性 ,並能使客戶享有先消費、後付款之週轉空間而無須向他人 借貸週轉,以增進商業經濟之繁榮發展,並提高國民之生活 品質。因此,正當使用信用卡者,其本身須具有在約定期限 內清償消費金額之能力及意願,而其消費額度亦應在其授信 範圍內,且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使用者,恆需先經授信金 融機構對其身份及經濟能力徵信調查,並賦予一定授信額度 ,倘行為人違背此正當使用信用卡之方式,勾結串通特約商 店,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故意利用信用卡所提供授 信簽帳消費之功能,佯以刷卡方式先由特約商店取得刷卡金 額中一定比例之金錢,使發卡銀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全數 刷卡金額撥給特約商店,使發卡銀行遭受呆帳之失,則信用 卡持用人及特約商店顯均係利用信用卡以達其等詐財目的, 自應受詐欺犯罪行為之評價,且詐欺罪之成立,僅於行為人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時,即成立詐欺 罪,縱持卡人事後因經濟情況好轉而如數給付上開簽帳金額 ,或於每月給付最低應繳額度以保持信用卡得繼續使用,仍 無解於其詐欺罪責之成立。
㈤依卷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檢送與特約商店所訂書面契約 內容所載,特約商店須遵守「絕不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 交易,亦絕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之約定(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五號卷二0五頁);另目前信用卡發 卡銀行與特約商店簽訂之合約書,亦均載有禁止特約商店替



其他商店或個人為非與特約商店有實際交易行為而製作單據 並持以向銀行結帳請款之行為,及禁止特約商店利用操作信 用卡交易之管道為持卡人刷卡領取現金或為資金週轉之行為 。由此足認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 ,已違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允許特約商店及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範圍,而屬詐欺行為無訛。本案被告黃 ○○、巳○○與持卡人共同合作,以前開假消費、真刷卡方 式,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取得現金,使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刷卡金額予特約商 店(即被告黃○○巳○○),此種利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及發卡銀行之不知情而履行墊付持卡人付款義務,再由持 卡人及特約商店均從中獲取不法金額,使發卡銀行造成損失 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該當。而被告黃○○虛設「愛可隆企業」而賴以維生 ,被告巳○○則受雇於被告黃○○,二人顯均係基於常業詐 欺之犯意為上述行為,並於持卡人刷卡同時,在簽帳端末機 內製作虛偽不實之電磁紀錄,明知實際上並無消費事實,而 仍登載消費時間、金額等內容,復憑簽帳單及於業務上所製 作此一不實之電磁紀錄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 領款項而持以行使,所為已足認定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行。
㈥綜合上述可知,被告黃○○確實係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有常業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而被告巳○○確實係自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與被告黃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另 被告黃○○雖提出廠商名單一紙,欲證明「愛可隆企業」確 有進貨、出貨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論述如前,本院認並無 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二人所為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 常業詐欺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另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持卡人間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 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巳○○均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均坦承部 分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黃○○經營期間甚長,詐騙之發 卡銀行為數甚多且獲利甚鉅,被告巳○○參與時間較短,獲 利每月僅三萬元等一切情狀,及審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帳冊三本、印有「 小圖」字樣之小廣告貼紙三十二張、印有「小陳」字樣之小 廣告貼紙四十二張、印有「小圖」字樣之名片四盒、印有「 小許」字樣之名片四盒、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各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愛可隆公司 章、物品名章及私章計十二枚,均係被告黃○○所有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動刷卡機一臺 及手動刷卡機一臺(二臺機身均貼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 商標),被告黃○○雖供稱係伊所有,惟依卷附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所提供之契約內容所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 二五號卷第二0五頁),該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若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之契約終止後,特約商店負有返還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提供之機具等物之義務,是扣案之電 動刷卡機一臺及手動刷卡機一臺僅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 契約期間內交付特約商店使用之物品,尚非被告黃○○所有 之物,雖係被告黃○○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亦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虛設 「愛可隆企業」,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巳○○,共同以「假 消費、真刷卡換現金」方式,以顯不相當之重利,乘如附表 一、二、三、四、五所示持卡人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以 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放現金予各持卡人,所為涉有刑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又被告巳○○自九十年七月中 旬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就附表一所示亦涉有常業詐 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另被告黃○○及巳○ ○就附表三、四部分(即「家樂福」刷卡紀錄)及就附表五 部分(即持卡人郭冠樑部分),亦均涉有常業詐欺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巳○○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部 分證人即持卡人之供述及卷附簽帳單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黃○○巳○○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黃○ ○辯稱:此種行為並未構成犯罪等語,被告巳○○則辯稱: 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前並未受雇於被告黃○○,持卡 人之指認應係誤認等語。經查:
㈠有關於被告黃○○巳○○是否涉嫌常業重利部分: 被告黃○○巳○○係以刊登廣告方式,招攬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各信用卡持卡人,共同刷卡換取現金,渠等顯係各 自基於不法目的,互相利用、共同合作以詐取現金使用,故 各持卡人及被告黃○○巳○○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至明。而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依各證人即持卡人之證言可知,各 持卡人均係成年人且具一定之社會歷練,主觀上均知悉以假 消費真刷卡方式換取現金者,僅得換取以一定折扣計算之現 金,而仍甘願持卡簽帳,故是否具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事存在,已容有可疑,況被告黃○○巳○○與各持 卡人間,係共同向第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 行詐取財物,各持卡人於取得一定折扣之現金後,無須再向 被告黃○○巳○○清償款項,僅須各自向其所相對應之發 卡銀行清償款項,亦即各持卡人於未清償刷卡金額之前,與 被告二人間並無按月一再計利之問題,故被告黃○○、巳○ ○與各持卡人間,尚非借貸關係,而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被告二人所為自無從以常業重利罪之罪責相繩。 ㈡有關於被告巳○○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日止,是否涉有常業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部分:
⑴被告巳○○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後開始受雇,被告黃○○對此亦為相同 供述,二人所述互核相符。
⑵部分證人即持卡人雖曾於警詢中以警員提供之照片指認被 告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前即在「愛可隆企業」 內接洽「假消費、真刷卡」事宜,惟渠等之指認均係就單 一照片為單一指認,核與內政部警政署頒佈之「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指認規則有所未合,而 人之記憶每隨時間經過而有所誤差,參以部分證人如甲○



○、丑○○、戌○○於警詢中雖曾指證被告巳○○亦有參 與假消費真刷卡情事,惟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復記憶或 無法確認或當時並未詳閱筆錄即簽名等語,是渠等於警詢 中證述被告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前即有參與乙 節,尚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日以前亦有共同參與假消費真刷卡之事實。 ㈢有關於附表三、四部分(即「家樂福」刷卡紀錄): 依卷附簽帳單所載,附表三、四所示持卡人子○○於「家樂 福」之簽帳單二紙均係在「家樂福」之刷卡紀錄,雖證人子 ○○供稱確實僅為換取現金等語,而被告黃○○巳○○則 供稱在「家樂福」之刷卡紀錄係由持卡人至「家樂福」刷卡 消費後,將商品折價轉售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再支付折扣 後之現金予持卡人,此部分因證人子○○確有向「家樂福」 消費購物之事實,而符合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之 用卡規範,縱令證人子○○於購得商品之後立即轉售予他人 換取現金,尚難認係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從以刑法詐欺取財 罪責相繩,是被告黃○○巳○○就此部分自未涉有何等犯 行。
㈣有關於附表五部分(即持卡人郭冠樑部分): 證人即持卡人郭冠樑自警詢及偵訊中,始終供稱係因實際消 費購買菸酒而有刷卡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偵訊筆 錄),此部分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被告黃○○亦供稱證人郭冠樑確有消費事實,被告 巳○○則供稱當時尚未受雇於被告黃○○,是此部分欠缺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巳○○涉有何等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巳○○ 尚涉有如前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表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前,刷卡地點:愛可隆企業)┌──┬───┬────────┬────────┬─────────┬────┬────┬────┐
│編號│持卡人│ 刷卡時間(民國 │ 信 用 卡 卡 號 │ 發 卡 銀 行 │刷卡金額│實拿金額│備 註│
│ │ │ 年/月/日/時/分)│ │ │(新臺幣:│(新臺幣:│ (頁數)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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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子○○│1.92/6/18 11:55 │0000000000000000│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10000 │約18500 │警C卷第│
│ │(業經│2.92/6/18 11:56 │000000000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 │ 5000 │ │7至9頁、│
│ │緩起訴│3.92/9/12 16:42 │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 │ 5000 │ │本院卷一│
│ │處分)│ │ │ │ │ │第181至 │
│ │ │ │ │ │ │ │1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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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鴻瑩│1.90/12/14 22:05│0000000000000000│上海匯豐銀行 │34983 │32184 │警C卷第│
│ │(業經│ │ │ │ │ │10至11頁│
│ │緩起訴│ │ │ │ │ │、本院卷│
│ │處分)│ │ │ │ │ │一第174 │
│ │ │ │ │ │ │ │至1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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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吳明昌│1.90/11/30 15:13│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7072 │ 6508 │警C卷第│
│ │(業經│ │ │ │ │ │12至13頁│
│ │職權不│ │ │ │ │ │、本院卷│
│ │起訴處│ │ │ │ │ │一第89至│
│ │分) │ │ │ │ │ │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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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蒲華山│於92年2月及6、7 │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 │38000 │34000 │警C卷第│
│ │(業經│月間 │ │ │ │ │14頁、本│
│ │緩起訴│ │ │ │ │ │院卷一第│
│ │處分)│ │ │ │ │ │89至90頁│
├──┼───┼────────┼────────┼─────────┼────┼────┼────┤
│ 5│王惠民│92/3/9 15:46 │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 │15000 │不詳 │警C卷第│
│ │(業經│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 │20000 │18400 │15、17頁│
│ │職權不│ │ │ │ │ │(起訴書│
│ │起訴處│ │ │ │ │ │漏載第17│
│ │分) │ │ │ │ │ │頁)、本│
│ │ │ │ │ │ │ │院卷一第│
│ │ │ │ │ │ │ │89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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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王建雄│91年、92年7月( │000000000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 │共50000 │共42000 │警C卷第│
│ │(業經│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 │ │ │16頁、本│
│ │緩起訴│92/9/25/15:10) │ │ │ │ │院卷一第│
│ │處分)│ │ │ │ │ │164至166│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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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馮家明│1.91年12月間 │000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 │40000 │36800 │警C卷第│
│ │(業經│2.92/3/12 15:00 │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 │40000 │36800 │20至22頁│
│ │緩起訴│3.92/4/11 16:05 │0000000000000000│ │20000 │18400 │、本院卷│
│ │處分)│(起訴書漏載第3 │ │ │ │ │一第89至│
│ │ │筆) │ │ │ │ │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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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郭政鋒│1.90/11/26 14:56│0000000000000000│誠泰商業銀行 │ 2652 │ 2100 │警C卷第│
│ │(業經│ │ │ │ │ │23至26頁│
│ │職權不│ │ │ │ │ │、本院卷│
│ │起訴處│ │ │ │ │ │一第89至│
│ │分) │ │ │ │ │ │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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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王寶慧│1.92/7/30 17:30 │00000000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000 │ 9200 │警C卷第│
│ │(業經│ │ │ │ │ │27至30頁│
│ │職權不│ │ │ │ │ │、本院卷│
│ │起訴處│ │ │ │ │ │一第89至│
│ │分) │ │ │ │ │ │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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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邱玲瑛│1.92/4/18 14:54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0000 │37200 │警C卷第│
│ │(業經│2.92/4/23 16:08 │0000000000000000│臺新銀行 │20000 │18600 │31至33頁│
│ │緩起訴│ │ │ │ │(起訴書│、本院卷│
│ │處分)│ │ │ │ │誤載為 │一第89至│
│ │ │ │ │ │ │3720及 │90頁 │
│ │ │ │ │ │ │8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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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吳演(│1.92/4/13 18:24 │0000000000000000│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 2100 │ 1800 │偵A卷第│
│ │業經職│ │ │限公司 │ │ │19至21頁│
│ │權不起│ │ │ │ │ │、本院卷│
│ │訴處分│ │ │ │ │ │一第89至│
│ │) │ │ │ │ │ │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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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己○○│1.92/4/15 13:50 │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000 │每10000 │偵A卷第│
│ │(業經│2.92/4/15 13:51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 │15000 │實拿9200│22至26頁│




│ │緩起訴│3.92/4/29 18:55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 │15100 │ │、本院卷│
│ │處分)│4.92/4/29 19:00 │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000 │ │一第89至│
│ │ │5.92/5/27 18:43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6000 │ │90、305 │
│ │ │6.92/5/27 18:43 │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6000 │ │至311頁 │
│ │ │7.92/5/27 18:44 │0000000000000000│上海匯豐銀行 │ 6000 │ │ │
│ │ │8.92/5/27 18:45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 │ 9000 │ │ │
│ │ │9.92/5/29 20:02 │0000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 │28000 │ │ │
│ │ │10.92/5/29 20:03│000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 │ 3000 │ │ │
│ │ │11.92/6/8 12:13 │0000000000000000│上海匯豐銀行 │ 5000 │ │ │
│ │ │12.92/6/8 12:14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000 │ │ │
│ │ │13.92/6/8 12:15 │0000000000000000│復華商業銀行 │ 5000 │ │ │
│ │ │14.92/6/8 12:15 │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5000 │ │ │
│ │ │15.92/6/8 12:16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 │ 5000 │ │ │
│ │ │16.92/6/19 19:39│0000000000000000│復華商業銀行 │ 6000 │ │ │
│ │ │17.92/6/19 19:39│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 │ 6000 │ │ │
│ │ │18.92/6/24 13:06│000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 │ 9000 │ │ │
│ │ │19.92/6/24 13:08│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 │ 8000 │ │ │
│ │ │20.92/6/24 13:09│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5000 │ │ │
│ │ │21.92/6/24 13:09│0000000000000000│上海匯豐銀行 │ 5000 │ │ │
│ │ │22.92/6/24 13:10│0000000000000000│復華商業銀行 │ 5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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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