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26號
TNDM,93,訴,526,200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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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丁○○
           4號7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
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六五K2步槍短彈匣貳個沒收。丙○○乙○○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丁○○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六 三六號即陸軍砲兵飛彈學校對面開設「二王軍品社」,販賣 一般軍需用品。丙○○前係陸軍一○八旅砲兵二連上兵(民 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退伍)、乙○○前係陸軍一○八旅砲兵營 砲一連中士(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退伍)、丁○○原係陸 軍砲兵飛彈學校教材科中尉參謀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退伍),賴國立係陸軍第六軍團二一砲指部六二二群砲三連 中士、賴震寰係陸軍第六軍團二一砲指部六二二群砲一營砲 五連中士、李昆龍陸軍第二九八旅砲兵營砲四連中士、邱 忠彬係陸軍第二九八旅砲兵營砲三連中士、歐挺宏係陸軍一 ○八旅砲兵營一連上士、白昆玉係陸軍第三七三旅砲兵營砲 二連中尉副連長(以上六人均係現役軍人,另由國防部軍事 法院另行審理)。
二、詎己○○陸軍砲兵飛彈學校內之士官兵,常需因應付軍中 裝備檢查,竟為使其經營之「二王軍品社」能擴展業務,竟 向丙○○乙○○丁○○賴國立賴震寰李昆龍、邱 忠彬、歐挺宏、白昆玉等人聲稱可以價購或代為販售渠等可 以取得之軍用物品,自八十八年間起基於故買及牙保贓物之



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丙○○乙○○、丁○ ○、賴國立賴震寰李昆龍邱忠彬、歐挺宏、白昆玉等 人侵占得來之贓物,竟於如附表一之時、地,連續向丙○○ 等九人購買嗣販售圖利或牙保賺取價差。而丙○○乙○○丁○○賴國立賴震寰李昆龍邱忠彬、歐挺宏、白 昆玉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之時、 地、侵占如附表一之軍用物品,將之售賣予己○○或交予己 ○○寄賣,其詳情如下所述:
㈠、丙○○因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八月在陸軍砲兵飛彈學校第 一0八旅砲兵營砲二連服役,退伍時職級為上兵,經理裝備 之補給管理及保養,其間因故獲知砲兵營砲三連庫房多出二 件未列帳之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防彈背心,乃向砲三連之 經理之裝備之人謊稱其單位短少二件防彈背心,而取得該二 件防彈背心,並利用放假之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將該兩 件防彈背心攜出營區,隨即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 元之代價出售予己○○,得款三萬元。
㈡、乙○○於八十七年元月分發至陸軍砲兵飛彈學校一0八旅砲 兵營服役,服役期間因部隊裝備檢查時,發現有多餘之如附 表一所示非屬軍用武器及彈藥之火砲零組件及彈匣,另於陸 軍砲兵飛彈學校教練場中拾得其他單位所遺留之一0五榴砲 週視鏡一具及自案外人歐挺宏所取得之一0五榴砲週視鏡一 具,嗣因缺錢花用,竟於九十年三月間(軍檢第十二頁)將 之持往「二王軍品社」,託由己○○寄賣代為牙保或出售( 物品及價錢詳如附表所示)
㈢、丁○○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入伍,八十六年三月至陸軍砲 兵飛彈學校任職,八十八年三月調至教材科擔任參謀官,至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退伍,竟於擔任教材科擔任參謀官期 間內之某不詳時日,明知縱為報廢之軍用物品,仍應依相關 規定報廢繳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陸軍砲兵飛彈 學校內之報廢庫房旁,將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榴砲射表計算尺 十五支及水平桌三張(公訴人誤載為計算尺七十餘支,水平 桌一張)以總價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己○○
㈣、緣案外人賴震寰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入伍服志願役,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在駐地桃園龍岡指揮砲場實施一0五榴砲操 作及保養之課程,於操課完畢撤收一0五榴砲時,在現場拾 獲其他單位所遺留之一0五榴砲週視鏡一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上繳權責單位,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休假 期間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將該贓物一0五榴砲週視鏡一具攜 至「二王軍品社」,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錢出售予己○○。㈤、緣案外人歐挺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入伍服志願役,於八



十八年間在陸軍砲兵飛彈學校受訓時,發現不明第三者埋藏 未有帳籍之一0五榴砲週視鏡二具,未依規定上繳權責單位 ,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中一具送 予乙○○;復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因應年度裝備檢查清理 砲班庫房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五0機槍防火帽總成等軍用 物品,未依規定繳交權責單位,反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 年三、四月間將上開侵占所得之贓物攜至「二王軍品社」, 以附表所示之價錢出售予己○○或予己○○寄賣代為牙保。㈥、緣案外人賴國立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於陸軍第六軍團二 一砲指部六二二群砲六營三連擔任中士連中士士官督導長, 於不詳時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軍用物品,竟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上開侵占所得之贓物攜至「二王軍 品社」,以附表所示之價錢出售予己○○或予己○○寄賣代 為牙保。另以標桿及標桿燈四支換取一五五榴砲發火機兩個 及水準氣泡二個。
㈦、緣案外人白昆玉自八十九年起擔任陸軍三七三旅砲兵營砲二 連副連長,竟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自其他部隊所留下之如 附表所示方格紙,未依規定繳交權責單位,反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上開侵占所得之贓物以電話000 0000000與己○○連絡後,將之攜至「二王軍品社」 ,以附表所示之價錢出售予己○○
㈧、緣案外人邱忠彬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任陸軍二九八旅砲 兵營砲三連中士保修副組長,竟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自其 不詳時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軍用物品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 年十月間,將上開侵占所得之贓物攜至「二王軍品社」,以 附表所示之價錢出售予己○○
㈨、緣案外人李昆龍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擔任陸軍二九八旅砲 兵營砲四連中士履帶修護士,竟將自其不詳時點取得他部隊 所留下之如附表所示之軍用物品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十 月間,將上開侵占所得之贓物攜至「二王軍品社」,以附表 所示之價錢出售予己○○
三、又己○○明知其向乙○○所收受寄賣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十七及十八之六五K2步槍短彈匣二個,屬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竟未經許可予以持有。
四、嗣經台南憲兵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時 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三六號二王 軍品社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五、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台南憲兵隊、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判,而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 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前段及 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丁○○  三人所為上開犯行,雖在其任職服役中,惟渠等三人均於本 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秘密證人向台南憲兵隊告發前退 伍,此有被告丙○○乙○○丁○○三人之退伍令影本附 卷可稽,是渠等三人犯罪發覺時,均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該法第三 條定有明文,故丙○○乙○○丁○○應依陸海空軍刑法 論罪科刑,先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 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 案外人賴國立賴震寰李昆龍邱忠彬、歐挺宏、白昆玉 等人於憲警、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惟被告 等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故歐挺宏、賴震 寰、賴國立白昆玉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認定之理由:
1、被告己○○就其上開收受、牙保贓物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零 組件之犯行;被告丙○○乙○○就其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 以外之軍用物品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①丙○○:坦 承在八十九年間伊在二王砲校服役時,知道砲兵營三連庫房  有多出二件未列帳的防彈背心,便私自從營內攜出,以一 件一萬五千元販賣給二王軍用品社牟利。②乙○○坦承自八 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底間,因沈迷電玩、吸毒,在缺錢花用下 ,便將單 位內一○五榴砲週視鏡、瓦斯鋼管、砲手煞車、 拉桿、六五K2步槍短彈匣、標竿燈等物從營區內運出出賣 或寄賣二王軍用品社牟利。③賴震寰坦承於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謊稱「潘俊宏」之名,將所拾獲國軍一○五榴砲制式零組 件週視鏡一具,販賣給二王軍用品社,以一萬二千元完成交



易。④歐挺虹:坦承於九十年三月間從單位未經單位主官許 可,私自將附表所示之軍用物品持 往「二王軍品社」,以 附表所示之價錢出售予己○○或予己○○寄賣代為牙保。賴 國立陳稱將附表所示之軍用物品以附表所示之價錢出售予己 ○○或予己○○寄賣代為牙保。另以標桿及標桿燈四支換取 一五五榴砲發火機兩個及水準氣泡二個。⑤賴國立坦承以附 表所示之價錢,出售附表所示之軍用物品,並事後書寫清單 以會帳。⑥白昆玉:坦承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國軍制式軍品 美式方格紙,出售與己○○交易,並從中獲利三萬餘元等情 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軍用物品、賴國立所書寫之 會帳清單、扣案物品照片三十七幀可稽。又彈匣要屬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 八六七0六八號之內政部公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己○○、丙 ○○、乙○○三人犯行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丁○○則對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矢口否認,並 辯稱附表所示之軍品係軍方已經報廢,準備要丟掉的物品, 因被告己○○向其索討,伊乃同意其載走,且未收取分文, 故縱有違規定,亦屬行政上之疏失云云。經查被告丁○○將 附表之軍用物品以一批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己○○,業 據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經轉為證 人而證稱在卷(扣案之計算尺共有一百二十八支,其中僅有 十五支係被告丁○○出售予被告己○○,餘為被告己○○自 行製造,此經己○○證稱屬實,故公訴人認被告丁○○出售 七、八十支予被告己○○,數量上核有誤會,先此敘明)。 查扣案之計算尺,大約可分為計算尺本體(其上有對照刻度 )及推板二部分,而被告丁○○出售與被告己○○之計算尺 只是本體與推板脫落,並未達到報廢之地步,業據職務掌管 保管、報廢計算尺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在卷,且縱該計算 尺已達報廢之程度,亦應經一定之報廢程序繳回地區聯保場 ,要不容任意出賣他人,此有陸軍砲兵飛彈學校隋勤字第○ 九三○○○二四○一號函及附之流程圖附卷可稽(偵卷第九 八八五號、第二十九頁 、第三十頁),是被告丁○○將之 出售被告己○○並得款二千元,足認被告丁○○顯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再退步言之,該扣案之計 算尺係已經報廢之廢品,亦要屬軍方之財產,而應交由證人 甲○○集中保管銷燬,此亦據甲○○證據在卷,是亦無由被 告任意出售而將所得款項中飽私囊之理,從而被告丁○○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丁○○所舉證人證人辛○○、庚○ ○均未見被告丁○○所稱之報廢庫房內有扣案所指之計算尺 ,故其二人之證言,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丁○



○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案適用之法律︰
1、核被告己○○明知共同被告丙○○乙○○丁○○及案外人 賴震寰等人持至「二王軍品社」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 丙○○乙○○及案外人賴震寰等人侵占所得之贓物,仍加 以收受或接受寄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故買及牙保贓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故買及牙保贓物罪(被告己○○其 收受被告乙○○侵占所得之贓物,同時有販入及牙保之情形 ,故應論以故買及牙保贓物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接受向共 同被告乙○○寄賣彈匣部分,因而無故持有彈匣,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2、按:「士兵不能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故現役士兵,不得視 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司法院院字第一0六三號解釋參照 )另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之侵占彈藥罪,係處罰不具公務員身分或無職務關 聯性之士兵之犯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 一七號判決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罪」需其犯行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有 關,始足用論之。經查被告丙○○乙○○退伍時職級分別 為上兵及中士,此有退伍令二紙在卷可稽,故其二人為本件 犯行時,為現役士兵,已不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自無貪 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另被告丁○○其為本件犯行時,固為軍 官,惟其職務為教參謀官,負責施政工作計劃之編製、綜理 學校教育經費之申請分配與管制、教育用品採購及結報、督 導教材印中心教材、投影片製作、臨時交辦事項等,其中並 無經管報廢器材,此有陸軍砲兵飛彈學校隋教字第第○九三  ○○○七○四七號函(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九十五頁)在卷   可稽,故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查被告丙○○乙○○丁○○三人所侵占之物品,並非 武器或彈藥,實為一般兵材料件,屬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軍 用物品。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十月二日生效,而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 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物品」罪,基於保護軍實之目的,包括



侵占而私自出賣之情形,故被告丙○○乙○○丁○○三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軍用物品 ,原應論以該罪(被告丁○○因犯罪輕微,應論以同條第五 項之罪,因第四項之罪以犯第三項之罪為前提,故其本質上 仍為犯本條項之罪,餘詳後述),惟被告丙○○乙○○丁○○二人行為後,該條修正為現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 條第三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其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盜賣 械彈以外之軍用物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侵占 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公訴人認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器材罪嫌罪,實有誤 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 軍用物品,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陸海空軍刑 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有明文。查被告丁○○所侵占之軍用物 品為射擊尺十五支及水平桌三張,販售得利後得款二千元, 數量及金額均不高,足認犯罪情節輕微,故應依本條項論罪 科刑。
3、爰審酌被告等人故買、出賣軍品,混亂國軍之經理、補給, 使國軍之裝備檢查空洞化,進而影響國軍之戰力及其侵占物 品之數量及獲利多寡及被告己○○丙○○乙○○於本案 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己○○丙○○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該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己○○緩刑五年;被告丙○○、乙○ ○各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己○○無故持有之六五K 2步槍短彈匣二個,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4、公訴人另以被告所持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六係六五K2 步槍三十發彈匣、編號四十係一○五榴砲擊針、編號四四係 八一迫砲擊針、編號四五係一五五榴砲發火機擊針,為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因認被告己○○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零件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己○○曾向振峪公司及宇超實 業有限公司購入一0五榴砲擊針五個及彈匣十二個,而該等 擊針及彈匣又係振峪公司負責人許清為及宇超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文分別向軍方標得之零件及自行仿造之玩具槍彈匣 ,此經許清為及許文吉於偵訊中證稱在卷,復有估價單及出 貨單二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己○○持有擊針及彈匣,非必 然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槍砲零件犯行。再者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持有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擊針及彈匣係向其餘共同被告或本案所 提及之案外人等人所購得,且觀諸丙○○乙○○丁○○ ,歐挺宏、賴震寰賴國立白昆玉等人所供,除被告乙○ ○曾提供六五K2步槍短彈匣二個予被告己○○寄賣外,餘 均未提供上開所謂之彈匣、擊針予被告,是該部分除被告己 ○○之自白外,未有其餘補強據,本院自不得僅因被告己○ ○單純之自白,遽認被告己○○無故持有上開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故公訴人認被告己○○無故持有上開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二六係六五K2步槍三十發彈匣、編號四十係一○五 榴砲擊針、編號四四係八一迫砲擊針、編號四五係一五五榴 砲發火機擊針,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5、被告丁○○所侵占之水平桌三張,固據參台南憲兵隊來函(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憲都字第0九三000七0四七號函 )稱未扣案,惟核諸卷內被告己○○丁○○之供述,均稱 有該三張水平桌存在,是縱未扣案,亦無礙於被告二人犯行 。至該函另稱並無扣案射擊尺存在,然扣案物品中確有射擊 尺存在,且經本院及證人勘驗屬實,是該函恐有誤會,併此 敘明。
6、公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稱被告己○○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九條之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之洗錢罪云云。然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九條 之罪,需以同法第三條為前提,而被告丙○○乙○○、丁 ○○三人所犯並未在洗錢防制法之列,故被告己○○自亦無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九條之可能,再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附表1:
┌───┬─────────────┬─────────────────┐
│販賣、│收受、故買時間、地點   │收受、故買物品之種類、數量、金額 │
│交付者│             │                 │
│姓 名│             │                 │
├───┼─────────────┼─────────────────┤
乙○○│九十年三月間,台南縣永康市│一0五榴砲週視鏡二具(一具一萬八千│
│   │中山南路六三六號「二王軍品│元,一具價格不明、六五K2步槍短彈│
│   │社」           │匣二個(寄賣)、標竿燈二支(寄賣)│
│   │             │、一0五榴砲手煞車二支、拉桿二支(│
│   │             │寄賣)、六五K2步槍瓦斯鋼管十支(│
│   │             │一支一百元)、六五K2步槍準心五十│
│   │             │個(一個一百元)、一0五榴砲週視鏡│
│   │             │總成、手煞車蹄片及制式三點五噸卡車│
│   │             │拆車工具各一個(寄賣)。     │
├───┼─────────────┼─────────────────┤
丙○○│九十年三月間,台南縣永康市│防彈背心二件(一件一萬二千元)。 │
│   │中山南路六三六號「二王軍品│一                │
│   │社」           │                 │
├───┼─────────────┼─────────────────┤
丁○○│八十八年間,在陸軍砲兵飛彈│一0五榴砲射表計算尺十五支、水平桌│
│   │學校           │三張共計二千元 │
├───┼─────────────┼─────────────────┤
賴國立│九十一年一月間,台南縣永康│雷觀機腳架一支(寄賣)、煞車皮管六│
│   │市○○○路六三六號「二王軍│條(一條五百元)、一五五榴砲推彈器│
│   │品社」          │三個(寄賣)、退彈器二個(一個八三│
│   │             │元)、氣密墊三個(一個三百元)、砲│
│   │             │栓體一個(寄賣)、M1栓鎖制式樣版│
│   │             │三個(一個二百元)、擊錘機構一個、│
│   │             │氣密襯墊二個(寄賣)、一五五榴砲發│
│   │             │火機二個(一個二千五百元)、放油工│
│   │             │具二個(一個五百元)、工型扳手二個│
│   │             │(寄賣)、後裂環三個(寄賣),共計│
│   │             │新台幣一萬一千元。        │
├───┼─────────────┼─────────────────┤
賴震寰│九十二年四月間,台南縣永康│一0五榴砲週視鏡乙具(一萬二千元)│




│   │市○○○路六三六號「二王軍│                 │
│   │品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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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昆龍│九十一年十月間,台南縣永康│標竿燈三支(一支五百元)、一0五榴│
│   │市○○○路六三六號「二王軍│砲肘型鏡座一只(寄賣)、一0五榴砲│
│   │品社」          │發火機三個(一個二千五百元)、M3│
│   │             │6儀器燈一支(一千元)、碟形螺五個│
│   │             │(一個五十元)、制式萬向接頭二個(│
│   │             │一個二百元)、兩點扳手一支(一百元│
│   │             │)拆卸扳手二支(一支一百元)、一0│
│   │             │五榴砲扳機軸一支(寄賣),共計一萬│
│   │             │零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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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挺宏│九十年三月間,台南縣永康市│一0五榴砲週視鏡乙具(一萬八千元)│
│   │中山南路六三六號「二王軍品│、五0機槍防火帽(寄賣)、五0機槍│
│   │社」           │罩門一個(寄賣)、一0五榴砲高低機│
│   │             │渦桿一支(寄賣)、六五K2步槍上護│
│   │             │目二個、槍托四個(寄賣)、五0機槍│
│   │             │彈殼拔取器三個(寄賣)、一0五榴砲│
│   │             │調平鎖一個(三百元),共計一萬八千│
│   │             │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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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忠彬│九十一年十月間,台南縣永康│一0五榴砲信管規一具(二千五百元)│
│   │市○○○路六三六號「二王軍│、標竿二十四支(一支一百元)、制退│
│   │品社「          │油三箱計十八罐(一罐五百元),共計│
│   │             │一萬三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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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昆玉│九十二年三月間,台南縣永康│美式塑膠方格紙大張一百二十八張(一│
│   │市○○○路六三六號「二王軍│張二百十元)、小張七十二張(一張一│
│   │品社」          │百十元),共計三萬四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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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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