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17號
NTDM,91,易,717,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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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匕首係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法 不得持有,仍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三時起,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街二 五一號住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匕首一把,迄九十年七月九日 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搜索時發見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匕首一把,因認被告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扣案刀械,惟堅詞否認涉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辯稱:該 匕首是謝敏吾的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 條第三項罪嫌,無非以扣案刀械之樣貌與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查禁匕首圖例相當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警訊時辯稱:「警 方查獲匕首一把是我朋友謝敏吾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約十三時許拿至我家宅忘記帶 走的。當時我房間內另有李岳奮在場」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沒有人看到謝 敏吾帶匕首去我家」及「謝敏吾帶匕首到我家時,只有我與他在場」云云,有警 訊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其供詞前後不一,能否採信已非無疑?且證人謝敏吾復 結證稱:其未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中午攜帶匕首一把前往被告住處等語甚明,是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查,扣案刀械經本院送南投縣警察局 鑑定結果: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函發「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 」辦理,依作業規範管制刀械圖例與說明,認匕首為最小之劍,刀刃兩面開鋒且 相稱,而送驗刀械為開單鋒刀刃,因認扣案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公告匕首),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投警保字第○九一○○ 五四九一四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投警保字第○九一○○五五一六九號函 在卷可稽,且該刀械亦經檢察官勘驗確為開單鋒刀刃,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是扣案刀械確非管制刀械。公訴人僅憑扣案之刀械與公告查禁匕首圖例相當遽認 該刀械為管制刀械,尚嫌率斷。從而被告所持有之刀械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刀械,其行為即屬不罰,且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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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