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二六巷十號「寶松工藝社」之負責人 ,從事木器加工業,並在上址設置工廠及機器設備生產木器,該工藝社所使用之 電表係以該工藝社旁之小雜物間即同巷內五號之小區域為供電範圍,而向台灣電 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申辦之「一般用電戶」之電度表,因一般用電戶電 度表無法承載「長時間」、「過高」之電流通過,己○○於八十三年承租前開廠 房後,原應注意用電、消防安全以防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未向台電公司申辦「工業用電戶」之電表,而擅自將通過前開一般用電戶電度 表之電流,變更供電區域至其設置在上址之工廠區域內,且在工廠內設置電源開 關箱,供其工廠內線鋸機二台、圓鋸機一台、研磨機二台、平刨機二台、自動加 工機一台、包裝機一台、噴漆設備等工業設備之長期、高度用電。又其應注意前 開設置在工廠內外電度表及電源開關箱之位置係容易著火之高危險區域,竟於該 區域內設置木器調漆、噴漆區並堆置容易著火之噴漆原料香蕉水等物品。嗣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因己○○有上揭不注意之情事,在現仍有 員工涂瑞寶在前開工廠內操作設備之際,因工廠設備長時間用電量過高,造成該 一般用電戶之電度表內,右側插片與底座之金屬不堪長時間過度使用而有質變造 成接觸不良現象,進而電阻增高,產生過量焦耳熱,造成局部過熱,電度表外之 電線局部熔斷及絕緣被覆層燒融,火花引燃在旁調漆、噴漆場所散發在空氣中之 香蕉水等油氣,進而引燃大火,非但使上址工廠建築物付之一炬,並延燒及停放 在其工廠後方由戊○○所有車牌號碼F三─七二七九號自小客車全毀、甲○○所 有車牌號碼RG─一二八七號自小客車全毀及丁○○所有車牌號碼PI─七八四 ○號自小客車半毀,而致生有公共危險,並因此受有財務之重大損害。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右揭時、地其經營「寶松工藝社」之電度表起火發生火災 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電度表是電力公司提供的, 電力公司要負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右揭犯罪情事,業據被害人戊○○、甲○○、丁○○三人於警訊中 指述甚詳,核與目擊證人涂瑞寶、謝守傭、潘雪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二)本件火災原因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電度表 內插片與座接觸不良,產生熱能火花,引燃工廠內香蕉油氣後引發大火」,有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及內政部消防署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技佐乙○○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三)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電表為「一般用電戶」之電度表,而實際用電之內容、區域 均與該電表之申請內容不符,進而造成電度表不堪負荷之情事,亦據證人即台 電公司員工丙○○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五八至六十頁、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四)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位置圖二紙、照片五十 九張在卷可資佐證。
(五)綜右事證可知,被告擅將限於小範圍使用之「一般用電戶」電度表,作為大範 圍使用且長期、大量用電,致該電度表不堪負荷而造成本件火災之事實洵堪認 定。被告係「寶松工藝社」之負責人,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能注意,明知該一般用電戶 電度表無法承受其擅自變更之工業用大範圍長期過高之用電情形,又在電度表 附近設置易燃之噴漆場所、堆置油漆,致上述電度表不堪負荷產生火花,點燃 油料引燃大火,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已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罪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致犯上揭二罪及同時燒燬被害人戊○○、甲○○、陳幼姍之物,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程度,被告辛苦創立之「寶松工藝社」亦因此化 為烏有、被害人戊○○等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