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吳伊芸、鄭曉真、乙○
○、許政輝、柯宜娟、陳家瑩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
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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