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露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參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露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露津公司 )之營業所與被告丙○○、乙○○之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3條約定,被告不履行本契約 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 6月14日簽訂保證書,保證凡露津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 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 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 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 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1,380萬元為限額(如 為外幣債務,按動支日或債務發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 台幣計算保證金額,清償時則按清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換新 台幣計算應償金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 之責。嗣被告露津公司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㈠於94年6 月14日借款650萬元,得一次或分次撥貸,各筆借款期間自 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動用本借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
150天,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5%計算(目前為週 年利率5.67%),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 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露津公 司陸續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撥款:①於94年12月28日撥款2, 184,720元,借款期間自撥付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②於95 年1月16日撥款1,661,364元,借款期間自撥付日起至95年6 月14日止、③於94年12月21日撥款1,079,840元,借款期間 自撥付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④於94年12月22日撥款1,542 ,648 元,借款期間自撥付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㈡於94年 6月14日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期間自借款撥付日起至97年6 月16日止,利息第1年按年息5.5%,固定利率計算,第2年起 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9%機動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 率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將借款 本金還清,遲延繳款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逾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露津公司就 上開借款㈡自95年2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借款㈠尚積欠本金6,468,572元、 借款㈡尚積欠本金3,888,896元,被告丙○○、乙○○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 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約定 書、保證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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