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約定得向原告 申請開發信用狀,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開狀日期向原告 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6筆,金額共計美金531,200元,其信用 狀之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押匯金額、押匯日 期、原告墊款金額、到期日、還款金額及未還金額等均如附 表一所示。並約定所開每筆信用狀項下發生之債務,被告美 創公司同意依前項約定應清償時,應自原告或原告之代理行 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規定之貸款利率及付息方式 計付利息。被告美創公司倘不依期償付,除依照到期日當日 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被告美創公 司及保證人丁○○、乙○○對原告所積欠之外幣款項如未依 約定期限償還,原告得逕將該外幣欠款幣別折換為新台幣, 被告美創公司及保證人丁○○、乙○○對前開折換日、匯率 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但原告並無為此轉換之義務。如未
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 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美創公司借款屆期未為清 償,原告遂於94年10月21日逕以美金一元兌換台幣33.663元 之匯率,將附表二編號一美金未償還之借款折換為新台幣, 另於95年 2月17日以美金一元兌換台幣32.451元之匯率將附 表二編號二至六之美金借款折換為新台幣,共計新台幣 15,655,191元未為償還。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自得對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655,191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原告願供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 6 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 1件、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發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 書、匯款水單影本各 6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 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15,655,191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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