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427號
TPDV,95,重訴,427,200605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75 萬元;被告甲○○另於附表編號三借款40萬元;到期日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並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 甲○○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共計本金5,891,672 元、編號3 所示本金 278,891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自 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購買暨修 繕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消費性借款契約書、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891,672 元、被告甲○○給付278,891 元及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於主文第二項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頁


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