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號
TPDV,95,重訴,3,200605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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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博迪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己○○,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變 更為羅澤成,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503500711號 函、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為證,經原告聲明由羅澤成承受 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予。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訴外人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以下稱文芳公司)於92年間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2,920,000元、 3,320,000元、2,240,000元、美金180,900元、美金87,100 元、美金134,000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起訴請求,經鈞院9 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㈡被告博迪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博迪公司)、穩達豐富有限  公司(原名穩達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穩達穩達豐富公司)  積欠文芳公司印刷業務之貨款,經文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 款,被告分別簽發支票予文芳公司,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文芳公司亦怠於向被告追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文芳公司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
㈢聲明:
⒈被告博迪公司應給付文芳公司839,600元,及其中585,000元 部分自92年9月10日起,其餘254,600元部分自92年9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被告穩達豐富公司應給付文芳公司1,586,885元,及自92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委託文芳公司印刷,簽發系爭支票支付承攬報酬,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文芳公司對被 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文芳公司於92年間向伊借用2,000,000元、2,920 ,000 元、3,320,000元、2,240,000元、美金180,900元、美 金87,100元、美金134,000元,未依約清償,伊起訴請求, 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又被告為清償 對文芳公司之印刷承攬報酬債務,分別簽發支票予文芳公司 ,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文芳公司亦怠於向被告追索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統一發票、支票、 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卷第8至14 、19至21、27至29、33至34、115至121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第 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文芳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承 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博迪公司給付文芳公司839,  600元,及其中585,000元部分自92年9月10日起,其餘254,6 00元部分自92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命被告穩達豐富公司給付文芳公司  1,586,885元,及自9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判決。被告均抗辯依上開規定,  文芳公司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因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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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達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迪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