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691號
原 告 國家企業中心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947,570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10,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9,3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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