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967號
TPDV,95,訴,4967,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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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6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號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借據第六條第七款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月25日邀其餘被告 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人申請貸款 ,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25日起至96年2月25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 2.3 9%計算,自貸款撥放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自93年 2月25日起,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為0000000元,期 間為94年2月3日至95年2月3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1.72%計算利息,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5 月 16日貸款000 0000元、94年8月11日貸款800000元、94年8月 12日貸款2200 00元、94年8月16日貸款260000元,並約定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 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 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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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