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金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3條、借據第7條 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 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塑有限公司(下稱金塑公司)邀同被 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至99年7月3日止 ,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按年息6.5%計算,第2年起 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9%機動計算。逾期違 約金,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金塑公司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金塑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 3日,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
經催討,尚欠本金1,827,8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 告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提供現金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 借據、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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