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668號
TPDV,95,訴,4668,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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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68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開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主營業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 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原告總行為履行地或合意其所在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第24條前 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開景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開景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0 日邀同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其中約定借款期3年,以每 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一計收,並於每年1、4、7、10 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嗣原告94年10月21 日基準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八,故借款利率以年 息百分之七點五五九(即3.418%加4.141%)計收,逾期償 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未料被告開景公司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迭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開景公司仍未能履約,依雙 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 清償。被告丁○、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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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