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2條以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又本件被告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前為擎天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民國94年1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 登記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㈡被告擎天公司邀同案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6月30日分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 (下同)60 萬元 及40萬元,利息分別按年利率5%及19.762%計算,借款期間 均至96年6月30日止,並均分為36期按期攤還本息。 ㈢詎料被告擎天公司至94年12月29日起,均未依約清償,尚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及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 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一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管委會函、變更登 記事項卡、貸款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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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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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參拾│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
│壹萬壹仟貳│年十二月三十│ │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佰壹拾肆元│日起至清償日│ │年七月三十日止 │ │
│ │止 │ │ │ │
├─────┼──────┼────┼──────────┼──────────┤
│新台幣貳拾│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
│貳萬玖仟壹│年十二月三十│九點七六│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佰捌拾玖元│日起至清償日│二 │年七月三十日止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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