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1年度,696號
NTDM,91,投刑簡,696,200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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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在南投市○○路四0五號經營好朋友釣具行,邇來在外有諸多債務亟待解 決,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中午至南投縣中寮鄉送釣魚用之蚯蚓 後,即故意不回店內,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在臺中縣豐 原市內假冒歹徒以公供電話撥入上開釣具行,並要求不知情之店員謝昌成轉告甲 ○○之家人「準備壹百萬元(指新臺幣,下同),等候通知」,隨即前往臺中縣 豐原火車站及臺中火車站等地躲藏,利用不知情之謝昌成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謊報甲○○遭擄人勒贖,並要求協尋、偵辦,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嫌。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接獲謝昌成之報案後 ,立即組成0九一八專案,並報請本署指揮,全員投入偵辦。嗣於同年月二十一 日甲○○自行返家始發現前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 告認罪協商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坦白承認犯行,經檢察官商得被告之同意,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二年,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謝昌成鐘素真、許蒼耿 等人在警訊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一份、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九 一八專案案宗一宗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誣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謝昌成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南投分局報案,為間接正犯。爰審酌 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因一時債務問題,竟以上開方式逃避,致司法、警察 機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及表示願意接受科刑之刑 度為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 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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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