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以訴外人楊淑玥及蔡秋桃 兩人之名義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並於 取得信用卡後進行盜刷及冒領帳款,本案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本件所生之冒用損失係被告故意偽冒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 及簡易通信貸款,致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失,金額共計新 台幣(下同)52萬8,731元(被告盜刷訴外人楊淑玥信用 卡損失金額23萬7,621元、蔡秋紋信用卡損失金額29萬 1,110元),原告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訴外人楊淑玥及蔡秋桃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本件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盜刷之所有消費 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書在 卷可稽,已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 行使偽造「楊淑玥」及「蔡秋桃」冒領信用卡之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受有預借被告現金、誤貸款被告及被告盜刷訴 外人楊淑玥及蔡秋桃信用卡等損失,共計52萬8,731元,已 如前述,則被告既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就上開詐術行為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8,731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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