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405號
TPDV,95,訴,3405,200605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 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領得 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迄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此部分尚餘帳款新臺幣 (下同)四十六元。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於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復華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 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截至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尚欠九萬千一百三十五元,其中本金



為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㈢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 定分六十期清償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復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清償 ,利率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 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 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分別 欠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其中本金十九萬九千零六十 八元)、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其中本金二十萬一千 五百四十九)未按期繳付。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 帳款共欠帳款五十三萬零二百九十七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 為四十六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 七、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代償金額九萬五千一百 三十五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本件起訴狀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 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