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314號
TPDV,95,訴,3314,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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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1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露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 書第12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露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露津公司)於 民國94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台 幣(下同)500萬元,動用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95年7月 25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利息按月依原 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0.465%機動計收,本金則於借 款期滿一次清償,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露津公司於94年11 月24日、94年12月13日,依貸款契約之約定分別簽立借據乙 紙向原告借款3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4日 起至95年4月24日止、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利 息計算方式皆依貸款契約所示(目前以年息5. 245%計算) ,詎露津公司於95年3月6日發函與原告聲明,因其瀕臨破產 ,將召開債權人會議清理債務等語,露津公司之支付能力顯 已不足,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露津公司為



擔保債權所提供設定質權之150萬元定存單及存款主張抵銷 後,被告露津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而被告乙○○甲○○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借據、律師函、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授信交易 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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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露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