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樓之2
被 告 丁○○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6日邀同 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9日 起至97年5月9日止,共3年分36期,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6%計付,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 率調整時,自調整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 1.09%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竑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且被告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於95 年3月10日公告為 拒絕往來戶,迭經催討尚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 ,借款視為全數到期。經原告對其存款行使抵銷後,截至95 年3月10日,計尚欠本金5,185,03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5,185,03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
本1紙、繳款明細影本2紙、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查覆單1份 、基準利率表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5,185,03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惠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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