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鑫安和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鑫安和順有限公司 (下稱鑫安和順公司) 、乙○○、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安順和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2日邀同案被告乙○○、 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 )280 萬元,約定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3.91%計 算之利息,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共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鑫安和順公司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 約定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鑫安和順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應仍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證書、約定書、保證書 、還款明細表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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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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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佰貳拾參│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萬參仟參佰│年十一月三十│點三二八│ │
│零陸元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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