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678號
TPDV,95,訴,2678,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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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及契約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等約定, 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 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 )於民國94年7月28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 人,簽立借據及保證書向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即至97 年7月29日到期),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4.14機動 計算(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7.559),以每個月為一期,共 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 永旭公司就前開借款之本息,僅攤還至94年11月29日止,尚 積欠原告266萬6,66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而被告乙○○丙○○為上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 ,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永旭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 辯稱未向原告借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1份、 保證書1份、還款查詢單1紙、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1份 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永旭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乙○○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辯稱未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丙○○確於94年7 月28日與原告就上開借款簽署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有原告 提出之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 丙○○負連帶保證責任,自洵有據。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 ,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永旭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丙○○為上開系爭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及規 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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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