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91號
TPDV,95,訴,191,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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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蔡雲璽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張宸瑜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1之6號13樓之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基地 持分,於民國9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訴外人陳瓊櫻所有。」(調解卷第2 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予他人,原告遂於本院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30頁參照),核與本段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於69年間出資購買春秋大廈第13層編號H之房屋 1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之6號13樓(含坐落 基地之持分,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訴外人陳玉霜(即 原告之母)、陳崇禮(即原告之舅父)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於陳崇禮名下,雙方並約明日後陳崇禮應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 益。其後,陳崇禮於89年間死亡,系爭房地於陳崇禮之女陳 瓊櫻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之弟即 被告甲○○竟利用原告罹患憂鬱症期間,藉詞向原告騙取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向陳瓊櫻表示已徵得原告同意過戶, 陳瓊櫻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 ,然被告與陳瓊櫻間並無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存在, 是被告與陳瓊櫻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復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致原告不能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69年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約449萬元,並非高價,系爭 房地又是預售屋,原告係簽發支票分期支付價款,復以陳崇 禮名義於73年12月向銀行貸款,並持續繳納貸款至80年9月 20 日止,而當時原告已結婚,原告之配偶邵橫擔任公務人 員有固定收入,亦與他人合夥成立代書事務所,原告在70年 間亦曾借款200萬元予他人。雖原告之配偶邵橫曾向原告之 父母卓木鐸陳玉霜借貸,惟借得款項係用於前述代書事務 所經營買賣不動產業務調度資金之用。故原告夫妻2人另有 投資其他事業之收入,被告辯稱原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顯有誤解。
三、系爭房地僅是借陳崇禮之名登記,陳崇禮本身未曾繳納任何 稅捐或費用,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費用, 均係原告繳納,原告如非系爭房地之真正出資人及管理人, 何以保有如此完整之繳費單據。又原告與陳崇禮間之契約關 係,縱非信託契約,亦屬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礙於原告為真 正所有權人之地位。
四、系爭房地如係卓木鐸所出資購買,以卓木鐸當時之資力,根 本不需向銀行貸款,更不可能發生遲延繳款而遭罰滯納金情 事,況系爭房地之買賣、繳款、裝潢、交屋到借名登記予陳 崇禮等過程,卓木鐸均不知悉,亦不曾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是原告告知卓木鐸有此房地借名登記予陳崇禮,卓木 鐸始知有此情事。又原告之母陳玉霜過世後,卓木鐸為恐子 女疏離,遂要求原告等子女提供伊生活費,原告為證明自己 經濟能力良好,乃提議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扣除各項管理 費用支出後之餘額支應。若系爭房地真是卓木鐸所有,原告 僅代收房租,何以在此之前長達20餘年之時間,原告均未將 此房租收入轉交卓木鐸,在此之後,亦未曾轉交分文。五、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各項文書所載名義人均為陳崇禮,並不能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而系爭房地相關管理費用或稅捐之 支出,一般第三人皆得為之,原告雖提出各該繳款單據,至 多亦僅能說明有繳納該等費用或稅捐情事,與系爭房地是否 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仍屬二事。又租賃契約之訂立係負擔行 為,不以出租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是原告提出其與他人就系 爭房地締結之租賃契約,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出資 購買。另陳瓊瓔94年6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由原告 與訴外人徐培麟預先擬妥,陳瓊櫻與陳塗彩月二人係在不瞭 解該證明書內容之情形下率予簽名,如該證明書內容為真正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陳瓊瓔當無可能於91年7月間偕 同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於94年6月20日 出具與前述辦理移轉登記事實相悖之證明書。再者,69年間 ,原告年僅24歲,初入社會並無經濟能力,其經濟來源均來 自其父卓木鐸,而原告之配偶邵橫當時任職於台北電信局, 薪水微薄,且邵橫曾先後68年、69年間分別向陳玉霜、卓木 鐸各借款40萬元及180萬元,故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邵橫均有 資力並不實在。
二、卓木鐸係兩造之父,職業為醫生且係卓綜合醫院院長,於69 年時月入300多萬元,財力雄厚,伊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贈予 被告,唯恐大房知悉,遂當面交付二房陳玉霜現金,而借用 陳玉霜之兄陳崇禮之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約定 日後卓木鐸若有需要陳崇禮即須返還。又卓木鐸僅委託原告 代為管理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代為支付房屋稅、修繕費等庶 務費用,如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本有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何須再將其管理系爭房地之收支明細情 形向卓木鐸報告並簽發支票交付卓木鐸?又如原告所稱其係 將房租收入提撥為卓木鐸之生活費為真,則原告逕交付支票 即可,又何須再將其管理系爭房地之收支狀況逐筆列報予卓 木鐸知悉?況卓木鐸當時經濟實力雄厚,又何需要求原告提 供生活費?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顯然 無據。
三、爰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卓木鐸陳玉霜二人係兩造之父、 母,陳崇禮則係兩造之舅父,而陳玉霜於89年3月7日死亡, 陳崇禮於90年1月1日死亡。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陳崇禮,其後,陳崇禮死亡, 由陳崇禮之女陳瓊櫻偕同被告於91年7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94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437



萬元出售他人,且已於同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 卷第20頁、本院卷第9、20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陳崇禮,其 後,陳崇禮死亡,由陳崇禮之女陳瓊櫻偕同被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且已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自行出資購買,經原告及陳玉霜二人共同 與陳崇禮約定信託登記為陳崇禮所有,並言明日後陳崇禮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地向由原告 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點,即 為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與陳崇禮約定以伊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爰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係其於69年間所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價款繳款收據、票據保管單、系 爭房地價款滯納金統一發票、法定抵押權拋棄書、臺灣土地 銀行仁愛分行利息收據等件為證,然該等單據所記載之繳款 人既均為陳崇禮(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參照) ,則至多僅能證明實際繳款人係以陳崇禮之名義繳納系爭房 屋各期價款及貸款利息,至於實際繳款人是否確為原告,並 無從自原告單純持有該等單據之事實,即可獲得證明。又原 告所舉陳瓊櫻與陳塗彩月共同於94年6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 ,其上固記載:系爭房地確係由陳玉霜卓雅貞共同出資購 買,信託登記先父(指陳崇禮)名義,信託人陳玉霜等二人 並言明將來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給實際所有權人卓雅貞等 語(調解卷第13、14頁參照)。惟證人陳瓊櫻證稱:(問: 原告乙○○是否曾經跟你提將來房屋要過戶登記給原告乙○ ○?)沒有。(問:你是否真正瞭解證明書的內容才簽名? )我忘記了。(問:91年7月你跟被告一起去辦理過戶,為 何在94年6月月20日簽證明書?)他們姊弟相爭,94年原告 乙○○叫我簽證明書。(問:系爭房子登記在陳崇禮名下, 是否原告乙○○陳玉霜委託?)這個我不知道,我父親才



知道。(問:你為何知道這個房子是你姑姑的?)我們兄弟 姊妹大家都知道,至於何人拜託我父親登記於其名下我不知 道等語(本院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足見 陳瓊櫻並不了解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之真意,其之所以簽 名乃因原告卓雅貞要其簽名所致。況證人陳瓊櫻對於陳崇禮 究係受何人所託,毫無所悉,則陳瓊櫻如何能確定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故依原告所舉之爭房地價款繳款收 據、票據保管單、系爭房地價款滯納金統一發票、法定抵押 權拋棄書、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利息收據及陳瓊櫻出具之 上開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㈡、又證人即兩造之父卓木鐸證稱:「(問:當初系爭土地買賣 的情形?)我民國69年,我與我第二個老婆商量要買那個房 子,於忠孝東路,我是分期付款,五百多萬元,原告當時於 台北,剛從護專畢業,沒有工作,我就請他辦理手續,我用 舅舅的名字,怕被大房知道,我是要買給被告。」、「(問 :69年你從事何職?)卓綜合醫院院長,我是醫生。」「( 問:陳崇禮過世他太太與他女兒有無找過你談系爭房子的事 情?)陳崇禮89年1月10日,住在我卓綜合醫院,90年1月1 日往生前,有告訴我說要把房子過戶還給我,‧‧‧陳崇禮 過世後,我就請被告去辦理。陳塗彩月與陳瓊櫻與被告一起 去辦理,因為要辦繼承需要蓋章。」、「(問:買賣價金要 如何付,是誰決定?)第二個老婆替我管帳。金庫我在管, 我叫陳玉霜替我處理。」、「(問:錢如何給陳玉霜?)我 給現金,我當面拿給她。‧‧‧」、「(問:五百多萬,分 幾次給?)我太太陳玉霜說要一百萬,我就給她一百萬,說 五十萬,我就給他五十萬元。我說要付忠孝東路的錢。我夫 妻沒有在記給多少錢。」、「(問:你何時與陳崇禮接觸, 系爭房屋要登記何人名字?)我告訴我太太,我太太告訴陳 崇禮,要借他的名字買的。將來我有需要他要還我。」等語 (本院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兩造對於其父 卓木鐸自69年起即以行醫為業,並開設綜合醫院,收入豐厚 並不爭執,堪信卓木鐸應有足夠財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而 原告為45年11月11日生,系爭房地於69年左右以分期付款購 買,原告當時甫24歲,初入社會,年紀尚輕,其本身是否有 資力購買高達449萬元之系爭房地(本院卷第49頁),顯非 無疑。雖原告主張當時伊係從事特別護士工作,報酬1個鐘 點300元,且伊夫妻二人均另有投資代書事務所,亦曾開設 西餐廳營利,70年曾借款200萬元予他人云云,惟原告並未 提出其擔任特別護士及薪資證明,且以69年當時之特別護士 服務費用,一個鐘點300元,8小時即有2,40 0元,較之今日



水準猶過之甚多,顯難信為真實。況原告之夫劭橫於66年4 月、69年12月曾向卓木鐸借得40萬元、180萬元,有借據二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其 主張其於70年間有訴外人顏伯岑設定抵押權20 0萬元予伊云 云(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並未提出其有該筆抵押借款資力 之證明,其所提抵押權登記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為抵押權 登記名義人,尚難以此即認其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㈢、再查,原告於90年間寄給卓木鐸之字條2紙分別載明:「爸 爸:暑氣逼人,請多保重,今日寄上支票一張,敬請查收90 年3、4、5、6、7月計155,000元,扣除房屋稅16,415 元, 合計138,585元整(每月31,000)不孝女雅真敬上」、「90 年2月24日雅真收、1月份31,000、2月份31,000、62,000- 28,000換水管(全部)、34,000-9,842北斗農會補稅金、總 數24,158」等語(本院卷第87至第89頁參照),為原告所不 爭執;證人卓木鐸亦證稱:(問:系爭房屋地價稅、水電、 瓦斯費是誰繳?)我女兒房租代收後會將地價稅、水電瓦斯 扣掉後錢交給我。」、「(問: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你有無 拿過?)我請原告管理,原告於陳崇禮往生後,有將所有權 狀交給我辦理過‧‧‧」等語(本院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4頁),足認原告係受卓木鐸之託而管理系爭房地, 其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將管理所得之餘額交付卓木鐸,否則 ,如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其何須將系爭房地之收支盈虧情 形,詳列明細報告,並扣除房屋稅、換水管費用、補稅金等 支出後,將所餘以支票方式寄予卓木鐸,報告卓木鐸知悉之 理。雖原告另主張上述報告系爭房地收支明細情事,係因陳 玉霜過世後,卓木鐸為恐子女疏離而要求原告提供伊生活費 ,原告為證明自己經濟能力良好,乃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 扣除各項管理費用支出後之餘額支應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 念,子女供給父母之扶養費,通常是整筆定額支付,且原告 如係為給付卓木鐸扶養費,又何須扣除房屋稅、換水管費用 及補稅金之理,故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二、綜上所述,依原告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所舉證人陳瓊櫻之證 述,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並與陳 崇禮約定將來以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此外,原 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 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故本件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回復所 有權之損害,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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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