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友泰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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