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住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星裕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乙○○、益華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丙○○、來
和有限公司、王敘方、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
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告查報後,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如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項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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