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佳廉廣告設計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零陸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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