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08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峨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樓
丁○○
甲○○
戊○○原名陳倈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37,1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4年度 重訴字第10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336,368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800元,合計337,168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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