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630號
TPDV,95,聲,1630,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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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劉福來即峻榮工程行
相 對 人 又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0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29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 5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90年度 執全字第3950號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本院91年度全聲字第57 9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並已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而聲 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拒絕受領迄未行使權利,應視該存證信函已送達 於相對人,已發生催告之效力,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 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 證信函業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信封正本乙份在卷可稽,是無從認為聲請人業已合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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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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