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百藝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日旭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存字第596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 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59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 案訴訟 (即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41151號給付廣告費等事件) 業已確定在案,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台北法院郵局服務台 第18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65號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05號保 全程序卷宗、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4115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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