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576號
TPDV,95,聲,1576,200605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祥富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福城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624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債票四張(票號LI003539、LI003540、LI003541、LI003542,均附息票第5至10期),面額各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7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並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 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  定書、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同意書、變更登記  事項卡、印鑑證明為證,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城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