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凱索企業有限公司
KELSO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執行力,謂判決 有作為執行名義,得據以強制執行之效力也,而有執行力之 判決須為給付判決已經確定或有宣告假執行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二十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請裁定確認為荷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 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二十六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對 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號判決 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在案。又聲請 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號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以 九十四年度重上字一三二號判決廢棄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 十號判決。再者,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 一三二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案件仍繫屬最高法院並未審結 ,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判尚未確定,並無假執行之宣告,故未具執行力, 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首開規定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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