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54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三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券一張,面額共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共新台幣壹拾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51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 期債券1張,面額共新台幣100,000元供假扣押,並以94年度 存字第5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已屆期有更換 之必要,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上 開94年度裁全字第9151號、94年度執全字第3743號、94年度 存字第5433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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