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042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之聯邦商業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169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即將屆期領息,為此聲請 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04 2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1691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83號、93年度存字第1691號 提存卷查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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