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Transfield ER Cape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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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零捌拾捌元。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 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同法第99 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可能於各審支出之費用 核計 (包括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新台幣 (下同)106,044 元及第三審律師費70,000元,總計282,088元),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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