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5年度,34號
TPDV,95,智,34,200605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34號
原   告 精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建強律師
被   告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之專利權人,自民國 80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取得發明專利權及第一 追加專利權共15年,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發明專利第 052728號專利證書為憑。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大陸地 區進口仿冒原告上開發明專利之劣質產品,並以「自動調校 式水平儀」之名稱,公開在被告特力屋各賣場以低價大量銷 售。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請其停止販賣上述產品及相 類似品之行為,但被告仍繼續販賣。原告取得本案專利權後 ,投入龐大資金,購買設備,材料,設計生產及銷售,同時 ,進行人員訓練培養,產品上市後,卻遭被告以進口仿冒專 利之劣質品在市場上低價傾銷,致原告原告損失重大,被告 為全國知名之廠商特力屋,在全國各地有許多大賣場,原告 預估被告至少已有銷售1,000台,每台售價新台幣(下同) 1,499元,共計為1,499,000元,另於92年10月間,被告曾販 賣仿冒原告專利之「雷射水平儀YR-2000H」,經原告(前身 為台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告後,下架不再販賣,原告也 未再追究,本次被告已是第二次販賣仿冒原告專利之仿冒劣 質品,原告發現後,再次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其停止販賣仿 冒品行為,但被告仍故意繼續販賣,懇請鈞院依侵害情節, 對被告酌加損害額至4,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按年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原告之前身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2年 10月間來函,表示被告販賣之YR-2000H雷射水平儀侵害其專 利,當時被告於收受該函後,雖然該函僅為一共計3頁之存 証信函,並未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或專利說明書等資料,但 被告立即將原告信中所指出之「YR-2000H雷射水平儀」下架



停售,由於原告在92年以信函通知時未附任何專利資料,而 被告為息事寧人起見,在當時亦「立即」將所有產品停售, 並未做任何查証,故被告當時並無接觸原告專利資料之機會 ,原告主張被告在經歷92年10月之下架事件後即係「故意侵 害原告專利」,此一主張並非事實;而95年原告來函,被告 收信後發現,原告之信函並未附專利資料及鑑定報告,其無 法立即據以判斷是否侵害專利,被告訴訟代理人乃以電話及 書面請求原告將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專利說明書傳真過來, 並言明將於收到傳真資料之後,立即做適法之處理,惟原告 拒絕提供資料,被告只得自行委請律師對是否侵害專利進行 判斷,被告訴代於進行瞭解後,認為該產品不無侵害專利之 可能,並於3月中旬通知被告,被告乃進行下架停售作業, 因此,在被告收到本件起訴狀之時,被告已自行停止販賣。 被告對侵害專利乙節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另原告雖提出鑑 定報告乙份,唯該報告之鑑定單位為原告委任進行侵害警告 之宏強法律事務所,並非客觀之第三機構,被告認為其鑑定 結論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發明專利第052728號「立體投影標定投光儀」之專 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0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自動調校式水平儀」,在被告特力 屋各賣場銷售。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 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否認其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辯稱:原告於95年之來函並未檢附專利資料及鑑定報告,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供後,原告仍拒絕提供資料,被告 只得自行委請律師對是否侵害專利進行判斷,被告訴代於進 行瞭解後,認為該產品不無侵害專利之可能,於3月中旬通 知被告,被告乃進行下架停售作業,被告並無侵害專利權之 故意或過失等語,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係以其於92年10月及 95年2月17日曾發函被告為據,惟原告亦自承其主張被告本 件侵權之產品與其於92年10月發函主張被告販賣之侵權物品 ,係屬不同之產品,是尚難以原告於92年10月發函之行為,



即謂被告有本件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雖另主張其 於95年2月27日曾發函被告,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 ,惟原告亦自承該存證信函並未附上專利資料及侵權鑑定報 告等情,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立即回函請求原 告將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專利說明書傳真過來,並言明將於 收到傳真資料之後,立即做適法之處理等情,亦據被告提出 益羣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乙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嗣被告於其自行進行侵害專利判斷後,已於3月中旬進行下 架停售作業,是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 意或過失等語,堪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按年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1/1頁


參考資料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