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何長春於民國92年12月3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與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2年12月29日起至122年12月 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該不動產業於93年9月27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相 對人。嗣第三人何長春於93年2月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50 0,000元及500,000元並約定期限、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 約金計算方式。詎第三人何長春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借據暨約定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上皆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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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
│地│ ├───┬────┬───┬───┬───┤ ├────┤權 利 範 圍 │ 備 註 │
│標│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示├─┼───┼────┼───┼───┼───┼─┼────┼─────────┼───────┤
│ │1 │台北市│ 萬華區 │ 龍山 │ 二 │ 314 │建│ 249.00 │ 792/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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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主│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 │
│建│ │ │ │ │要│ 要 ├─┬────┬───┤ 利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 │ 建物門牌 │ │ │樓│ │附屬建│ │ 備 註 │
│物│號│ │ │ │用│ 建 │ │面積合計│物用途│ 範 │ │
│ │ │ │ │ │途│ 材 │層│ │及面積│ 圍 │ │
│標├─┼─────┼──────┼─────┼─┼──┼─┼────┼───┼──┼───────┤
│ │ │ │台北市萬華區│台北市萬華│住│鋼筋│四│ 63.26 │ 陽台 │全部│共用部分:1093│
│示│1 │ 1101 │龍山段二小段│區○○街13│家│混凝│ │ │ 7.42 │ │建號,158.37平│
│ │ │ │314地號 │1號4樓 │用│土造│層│ │ 花台 │ │方公尺,權利範│
│ │ │ │ │ │ │ │ │ │ 1.25 │ │圍79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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