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274號
TPDV,95,抗,274,200605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本院94年度票字第79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雖確實於民國92年1月7日共同簽發本 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台幣(下同)1億元,利息 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詎料,相對人未曾對其提示系爭本票即請 求付款,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已進行協議償付方式,為此提起 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94 年10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 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兩造間已就款項償付之方式達成 協議及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該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縱然 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又未舉證證明。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1/1頁


參考資料
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