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264號
TPDV,95,抗,264,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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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1日本院所為之95年
度票字第184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 4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 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800萬元,付款地 在台北市,利息按年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95年2月1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330 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1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 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本票有免除作為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於提示而未獲付款時,得不請求發票人作成拒絕證書, 而行使追索權,惟其非指執票人於行使本票追索權前,得不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逕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 66條、第69條、第85條,第95條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為抗 告人簽發之保證本票,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要求付款,且抗告人屢次與相對人商討善後事宜時,相對人 亦未曾提未系爭本票。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載明具體提示之日期, 亦未指出何時向抗告人提示而有未獲付款之情事,且卷內亦 無相對人提示本票催討貸款之證據,詎原審竟不察,裁定准



相對人強制執行本票之聲請,其程序顯有瑕疵,綜上所述, 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原 審法院亦表明其於95年2月16日經提示系爭票據請求付款, 其中330萬元未獲兌現,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及聲請狀各1件附 於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 之爭執,依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仍應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須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至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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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