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 例、藥事法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二月、六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上述二徒刑接續執行,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 甲○○等人。
㈠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同月二十二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威虎巷二弄五號,各 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販賣些許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與丁○ ○。
㈡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草屯鎮○○路稻香汽車旅館內或汽車旅館門口,各以二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二次。 ㈢九十年二月中旬,在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前,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些許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謝宗融。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草屯鎮 ○○路新宿汽車旅館,復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些許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小包予謝宗融。
㈣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先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與陳正任,內容如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在南投市○○里○○路九八巷三 號住處,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日左右,在草屯鎮○○路、碧山路口,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在草屯鎮○○路、碧山路,以六千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半錢、一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九十年三 月十三日,在草屯鎮○○里○○路六五八號陳正任住處前,以二千元之價格,販 賣些許數量之海洛因一小包。
嗣上開買受人先後為警查獲供承來源,經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八五號前查獲,扣得戊○○與買受人通話之行動電話四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呼叫器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甲○○於九十年 五月間才經李興文介紹向他買車,如何於九十年三月間向他購買毒品?陳正任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伊正於其住宅隔壁汽車修理廠修理汽車,陳正 任因此認為其被逮捕是伊告密所致,懷恨在心,因而誣指伊有販毒之行為。丁○ ○因伊曾出手打其女友楊淑雯,在九十年他出獄後,乙○○曾帶丁○○來找我排 解糾紛,或因此而誣指伊販賣毒品。伊有施用毒品,但絕無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等人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 ㈠丁○○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左右,他也曾經 東西放在我這裡,放一包海洛因在這裡,本來也是要賣給我的,我沒有錢,但是 我隔了二、三天就把海洛因施用掉,也有將錢給他,是給他四千元,重量不知道 。在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也有一次,也有一次情形都一樣,數量也是一包,價格也 是四千元,也是後來施用掉後再給錢。」
㈡甲○○於偵查中供述:「……我在今來二、三月曾經跟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每次在二、三千元不等。當時都直接打電話給戊○○,後來在戊○○認識阿 妙之後,戊○○出事被移送,他就不敢自己賣,都是透過阿妙在賣」(見偵查卷 第一三五頁)」、「……戊○○在今年三月底向他買二、三次。」(見偵查卷第 一三八頁)、「(問:你跟戊○○買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地點都在那裡?)草 屯鎮○○路稻香汽車旅館內。或是在旅館的門口,他九十年二、三月間都住在稻 香汽車旅館。」、「(問:你有向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嗎金額多少?)有 ,金額二、三千元不等。」(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 ㈢證人謝宗融於警訊中證稱:「(問: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三‧一公克來源為何 ?)我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到草屯鎮○○路新宿汽車旅館向戊 ○○以新台幣三千元購得後自己吸食」、「(問:你如何向戊○○購買毒品)我 於九十年二月中旬,在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前及右述時、地均以000000 0000號聯絡戊○○交易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購買金額為新台幣二千元購一 小包安非他命」。復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跟他買的時間多少次?)約在八 十年八十一年間買過N次。含糊的說大概有五十次左右。後來戊○○就進監獄服 刑就沒有跟他買,今年年初才聽朋友講,他已經出獄,跟朋友問他的電話,就直 接用話跟他聯絡。朋友是丁○○。我在二月中旬時買一次,三月中旬又買一次。 我所說的在警察局所說的很詳細,當時接近買的時間,記憶比較清晰。」、「( 問:你第一次的地點?)是在大里市仁愛醫院的前面,我們約在那裡見面。他開 了一輛自小客車來,顏色已經忘記了我是騎機車去的,另外一次是在草屯鎮新宿 汽車旅館房間跟他買的,這一次他是開一部紅色的自小客車,第一次買一仟元、 第二次買三仟元。」。
㈣證人陳正任於警訊中證稱:「(問:你平時所吸食之毒品來源如何?)是乙名綽 號「龍泉」之男子所購買,龍泉經我當面指認、口卡、近照後確定為戊○○」、 「(問:你平時如何和戊○○聯絡毒品交易之事?)我以000000000及
00000000000支電話打戊○○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互相聯絡交 易毒品之事。」、「(問:你於何時開始向戊○○購買毒品?如何購買?)我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初,開始向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第一次交易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初,以0000000000打戊○○0000000000及000 00000000支電話約定於戊○○位於(中興新村下庄仔噴水池旁右轉)二 樓,以新台幣陸千元買半錢海洛因,第二次於草屯成功、碧山路交易半錢(陸千 元),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左右,第三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在草 屯鎮○○○○○路買海洛因半錢(陸千元),安非他命半兩(壹萬元),後來陸 續每隔五、六天就向戊○○購買毒品,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左右戊○○ 拿海洛因一小包到我住處外交易,金額為新台幣貳千元。當時我以000000 0000打0000000000聯絡多次交易毒品。」(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左右起有向戊○○買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總共買了十多次。」、「(問:幾次安非他命,幾次海 洛因?大部分是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比較少。」、「(問最後一次是何時?)九 十年三月中旬左右,我三月二十七日被拘提入臺中看守所。」、「(問:你如何 跟他買?)有時他拿去我家門口賣給我,他都開車來。他沒有下車,我也沒有上 他的車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交貨金額?)海洛因每次都是六千 元,重量約一點多公克。安非他命都賣一兩約十幾公克。」、「(問:你去他家 買的時候是如何買?)一、二次有進去他的房間,大部分都在他的門口交易。」 、「(問:你有無看過他的電子秤嗎?)有。他都秤買的數量給我。給我在他的 房間時」、「(問:你跟他通話的門號是那幾支?)我用的門號都是我哥哥申請 的。我是用0000000000號跟他通話買的。陳慶松是我的哥哥。」、「 (問:〈提示通聯〉內容是你跟戊○○的通話有何意見?)沒有錯。」(見偵查 卷第一百零四頁)
㈤上述證人甲○○就交易之次數稱二、三次、價格稱約二、三千元;證人謝宗融對 第一次交易之金額於警訊中稱二千元,於偵查中稱一千元;證人陳正任證稱九十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約間格五至六日購買一小包海洛因,惟對 價格、數量均因時間久遠,未能清楚陳述,雖並不影響被告販賣事實之認定。然 就證人甲○○等人就交易次數、價格並非確定之陳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其 次數及金額為其中最少或具體明確者,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證人謝東明、甲○○、謝宗融、陳正任於九十年三月至同年七月間,均因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於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四份附卷可稽, 是證人謝東明、甲○○、謝宗融、陳正任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亦堪認定,足 徵所稱向被告購買之情,尚非無憑。
㈦此外,並有證人丁○○、陳正任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扣得之通訊錄(見偵 查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五頁)均有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載,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扣得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徵之證人丁○○使用之00 00000000號、陳正任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謝宗融使用之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間起至同年三月十日間,確與被告戊○ ○使用之上述電話,有多筆通話之紀錄,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更可佐證丁○○ 、陳正任之證述為真實。
㈧證人丁○○、甲○○、陳正任於接近案發時,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就就交易之 次數、價格、地點均為明確之指認,其等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證稱不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或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㈨綜上,本件除有證人丁○○等人之證述以外,更有補強證據以為證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價格昂貴,販賣又 觸犯重典,被告向不詳姓名人買入後連續販賣予丁○○等人,依經驗法則研判, 顯有低買高賣而從中牟利情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 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一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因死刑、無 期徒刑不得再加重其刑,爰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除無期徒刑 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連續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販賣海洛因數量非多、所得非鉅,本院認即使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 過重,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販賣次數非少、販賣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就販賣海洛因所得二萬八千元、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一萬八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四支,屬 被告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至呼叫器一個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底、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 至九十年三月中旬,另販售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丙○○、乙○○、洪萬榮 等人多次。
㈡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丙○○、乙○○等 人。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證人丁○○證述:「我沒有向他買過 ,是朋友要買海洛因,要跟戊○○買的時候,帶我去的。朋友是乙○○。跟他去 買一次,是在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下午三、四點,乙○○開車到我家載我到戊○
○的家裡跟戊○○買了一二千元,在他家門口,戊○○的家是在中興新村圓環附 近,屬於中興新村。」、「(問:朋友「黑猴」也有向戊○○買嗎?)情形也是 跟乙○○一樣,他要向戊○○買海洛因,找我一起去,時間大概在三月十日左右 分成三次買,時間大概都隔二三天,都是在中午或下午的時候。」、「(問:也 都是在他家前面嗎?)不是,黑猴部分是另外約在外面的汽車旅館,是太平路往 中興新村的一家汽車旅館,有一次是在統一超商的門口,也是在太平路,還有一 次是在我家門口黑猴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約三十幾歲,約一百七十多公分,他沒有 工作,他也都在草屯出入,草屯住在那裡我不知道。」及證人洪萬榮於警訊中證 稱:「(問:你於何時起向戊○○購買何種毒品?時間地點如何?)我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底第一次向戊○○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價值新台幣三千元,地點為中興 新村戊○○住處前及房間(二樓前段),第二次於草屯新宿汽車旅館內,時間於 九十年一月中旬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價值一千元,後來陸續向戊○○購買約六 次海洛因,價值約一千元到二千元不等,地點於草屯鎮○○路,敦和路等處交易 毒品,最後一次於九十年元月底購買海洛因。」、「(問:戊○○平時如何聯絡 ?)他的手機抄在我聯絡簿內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電話和戊○○聯絡。」為依據 。
㈢經查: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認識戊○○?)不很熟。他有在賣,我 曾經向他買過,在這幾個月內,但是我沒有直接跟他接觸,是透過阿妙的女子 介紹跟他買的。到七月九日所需的海洛因都是跟他買的。每一次都是二、三仟 元不等,阿妙都會打電話給我,阿妙跟我說她的貨都跟戊○○拿的。阿妙打電 話給我的電話都不能顯示,買的地點有時在草屯,都約一個地點拿錢交貨,都 在烏溪橋,有時在汽車旅館,有時在烏溪橋旁,臺中是在光復路與平等街口, 我身上四千元偽鈔也是阿妙拿給甲○○的,我好奇跟甲○○拿過來看的。問: 曾經跟戊○○或阿妙買過安非他命嗎?答:安非他命我不用買,跟朋友拿就有 了。買海洛因時,叫阿妙給我一點安非他命,她也會給安非他命我吸的比較少 。」(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證人丙○○暨證稱毒品來源為阿妙之女子,且 遍查全卷,並無「阿妙」其人之資料可供查證與被告戊○○有何關聯,自不得 據此認定被告曾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丙○○。
⒉證人丁○○雖證稱曾帶乙○○、綽號「黑猴」等人向戊○○購買毒品,惟卷內 亦無綽號「黑猴」之年籍資料可供查證;另乙○○經檢察官及本院傳訊均未到 庭,無從佐證丁○○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⒊另證人洪萬榮於偵查中供述:「(問:你曾經向戊○○買過幾次海洛因?)沒 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那天警察到我家去搜索。沒有搜到東西而看到戊○○ 的電話號碼說,如果不指證他的話,就要帶我去驗尿,如果配合的話,不移送 我,也不會暴露我的身分。」、「(問:你在警訊中有說向他買?)當時警察 說叫我說跟他見面的時間,他說他只要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用,沒有其他用意 」、「(問:戊○○是否在賣?)我確實沒有跟他買過,沒有的是叫我指證他 ,心裏過意不去」,與其先前警訊中之供述與相歧異,前後不一,自難資為被
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⒋此外,無從依卷內資料得知被告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某日起,至 九十年三月中旬,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洪萬榮、丙○○、甲○○、綽號「黑猴」 者等人之事實,此部份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上開不能 證明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與有罪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