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31號
NTDM,90,訴,231,200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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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白天係 在菜市場幫其父母賣菜為生,晚上則係就讀同德補校夜間部之學生,其本身並無 任何資力可言,且尚須養育兩名幼子,經濟狀況不佳,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由 被告之配偶陳麗卿出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 行)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被告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三日,以五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丁○○購買坐落於彰化縣大村 鄉南勢巷五之十五號之房地,除支付一百萬元之現金外,仍須負擔該房地原有之 抵押貸款四百六十二萬元,其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復另向案外人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公司)轉借貸四百萬元,而設定四百八十 萬元之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被告在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三百萬元及尚需負擔購 屋貸款四百萬元,合計將近負債七、八百萬元之情形下,為解決此一龐大之債務 ,乃頓起歹念,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已無任何之償還能力,詎其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在彰化市○○里 ○○街四號一樓,虛偽設立迦盛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迦盛通信公司),於八 十七年二、三月間,連續向金正昌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正昌公司)佯購價 值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及向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 簡稱聯強公司台中分公司)佯購價值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行動電話,致金正昌 公司之負責人楊靄雲及聯強公司台中分公司不詳姓名之負責人陷於錯誤,而如數 給付之。丙○○於初次交易得手後,未支付分文之貨款,隨即於八十七年三月間 某日結束營業。另被告復連續基於詐領保險金之意圖,並與林枋得(業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基於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進行之計劃詳情如下:㈠ 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個人之名義,先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心分行( 以下簡稱台中中小企銀埔心分行)申請支票開戶,開戶當時存入二萬元,帳號為 0九0─一0─0000000號,用以進行詐欺承租廠房所需開具之支票(下 詳),而該帳號自開戶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止,在短短二個月內,其餘款只剩 一千零八十九元,迄於同年五月一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㈡被告伺機尋找出租 之廠房,於八十七年二月中、下旬間之某日,被告依出租廠房之張貼廣告紙上電 話,先聯絡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業者江明煌,再透過江明煌之介紹,於八十七年三 月五日,被告以迦盛通信公司之名義,與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四五之一 號廠房之所有人榮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金公司)之代表人郭榮二訂立租賃合 約,以第一年每月租金五萬七千三百元之價格,與榮金公司訂立長達三年之租約 ,訂立後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只剩下一千八百八十九元,為應付租廠房所需之租



金及押金等費用,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存入二十三萬元之現款,用資應 付。於同日,被告則簽發上開帳戶,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一張用於支付租金保證 金外,另開具同一帳號,票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每 張面額五萬七千三百元,合計十二張之支票,交予郭榮二收執,惟其中除十七萬 元之押租保證金及票期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面額五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獲得兌現 外,餘十一張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㈢被告同時著手 聲請設立迦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迦盛貿易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 日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於同年四月三日取得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做 為進行其虛偽之貿易買賣,以掩人耳目,並供日後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詐領 保險金之用。㈣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上、中旬某日起,陸續將何人所有及來路具 屬不明之布料、網球拍套及茶葉等價值極為低廉之物品,分次、分批運至上開承 租之倉庫內,其實際之次數、價值及數量均屬不詳,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 ,聘請不知情之案外人蔡錫勳在上開倉庫內,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看顧前揭貨 物,惟蔡錫勳下班後,該倉庫在夜間則處於無人看守之狀態。㈤被告於八十七年 四月八日,在上址倉庫搬運貨物時,適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 保全公司)之業務員乙○○路過見狀,遂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接受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被告竟意圖不軌,乃向乙○○佯稱同意裝設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系 統,惟被告向其佯稱:「在八十七年四月底,才會完成所有之進貨及電話安裝」 云云為由,而當場向乙○○表明希望開通之日期定在八十七年四月底,乙○○乃 將被告之該條件記明於中興保全公司之「系統服務報價書」,並將該「系統服務 報價書」之第二聯交予被告收執,餘則攜回中興保全公司登記並聯絡相關安裝人 員及準備安裝保全系統之相關設備。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中興保全公司之 外包廠商吳志雄前往被告之上開倉庫安裝相關之保全設備(設備價值五萬三千四 百十四元)後,乙○○欲再聯絡被告相關開通事宜時,則均聯絡不上,且乙○○ 屢經上開倉庫,均見其倉庫之大門深鎖,亦不見有任何人員出入之情形,直至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中興保全公司上班時,乙○○聽其不詳姓名之同事提起, 始知丙○○上開倉庫業已燒毀之事。㈥被告向因洗車認識、不知情之案外人戊○ ○詢問有無認識之保險公司,經戊○○之介紹,被告乃認識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保險公司,嗣改稱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蘇黎世公司)員林服務處之課長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乃邀約 甲○○至上開租得之廠房查勘現場及核定保額,被告於當日同時向甲○○提出要 保聲請書,並當場向不知情之甲○○出示前揭中興保全公司之「系統服務報價書 」,同時向甲○○佯稱:我倉庫業與中興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之系統,致甲○ ○信以為真,誤以為被告之上開貨物,業有中興保全公司保全系統之保障,遂誤 認安全無虞,而願接受被告之上開要保書,被告乃簽發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 日、票號:二七四三六三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繳交上開保險契約所 需之保險費之用,惟該帳號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甫新開戶,且至八十七年 三月十三日止,存款僅剩餘額一萬六百零六元,根本不足以支付上開繳交保險費 支票款,被告擔心該張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而跳票,致保險契約不能生效,乃於系



爭支票到期日前不詳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戊○○持現金十萬元,向華僑保險公 司員林服務處換回該紙支票。復因保險金額過於龐大,華僑保險公司乃主動與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為共保之約定,由華僑 保險公司承保百分之六十,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承保百分之四十,被告並繳交四萬 三千一百二十元之保費予第一產物保險公司。㈦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丙○○ 提出保險之聲請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甲○○正進行核保手續及簽發正式保 險契約之際,詎丙○○竟二度以電話向甲○○催促速寄保險契約書。嗣甲○○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周一下午,將保險契約書自華僑保險公司員林服務處寄 出。甲○○將上開保險契約以限時普通郵件之方式投寄之後,因同在彰化縣員林 鎮及彰化市地區,被告約於寄出後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應能收受該 保險契約書,詎被告於收受後,有恃無恐,竟於甲○○寄出保險契約書後之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至零時三十分許間,以不詳之方式,放火燒毀上開廠 房。然後逗留在南投縣草屯鎮康立德保齡球館內佯裝打球,嗣不詳之人打電話報 火警後,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趕往現場處理。而該火場經消防隊於同日凌晨零時 四十分許據報後前往救火,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完全撲滅,致廠房內之貨 物及該無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完全燒毀,惟幸未延燒至其相鄰之柏諦、昱輝及合 雲等公司。㈧被告於火災發生後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華僑保險及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提出合計五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含建築物損失三百二十 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貨物損失四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之理賠保 險金額,惟上開保險公司發現內情並不單純,遂以案件仍在地檢署偵辦中,迄今 仍未給付被告分文之保險金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 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及 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右揭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詐欺 取財既、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 其職業係屬賣菜為生兼夜間部補校之學生而已,猶須撫育二名幼子(當時長子張 偉丞年僅三歲、次子張偉杰年僅二歲,均賴被告撫育),且負債八百餘萬元,其 經濟能力不佳及並無何償債之能力甚明。㈡被告所設立之迦盛通信公司,自設立 時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結束營業為止,在短短三個月之營業期間,於初次交易, 即分別向金正昌公司購買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及向聯強公司購買二十 五萬一千八百元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即告結束營業等情,業據證人即金正昌公司 之老闆娘楊藹雲及其公司之職員王景弘在本署偵查中結證在卷,另證人王景弘在 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簽發四張支票予金正昌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惟屆期均遭退票 而不獲兌現,嗣後,被告又開具二張本票換回上開支票,不久,迦盛通信公司就 結束營業等語。證人楊藹雲復結證稱:被告陸續進貨後來就跳票,本來開支票, 跳票後就換本票,才拿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押權予伊,但銀行抵押時就被拍賣了, 伊也沒拿到錢等語。證人即聯強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業務員簡均安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向伊公司購買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行動電話,所開具之支票均退票等語 ,被告於事後將抵押予證人楊藹雲之房地,因之前已以第一順位設定與萬通商業 銀行,經拍賣後,償還第一抵押順位之債權猶仍不足,遑論設定第二、三順位押



權予金正昌公司及聯強公司?由此可知,被告於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之後,經 被催討貨款而無力給付,遂佯稱同意設定抵押權予金正昌公司及聯強公司,其意 不過在脫免其被訴詐欺之刑責而已。㈢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邀同其妻陳麗 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公司員林分行借貸四百萬元,借款後除攤還部分本息外 ,尚餘三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未清償,且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即借款 一個月後,便已無任何之能力再繳利息,萬通公司員林分行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六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被告及其妻陳麗卿之不動產,此 有萬通公司行員林分行之民事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附卷足憑,可見被告於八十七 年三月間為進行上開詐欺行為之施行,已急需現金調度,且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 無任何之餘力繳納利息,更足證明其並無何資力可言。㈣被告於臺中中小企銀埔 心分行所設支票存款帳號O九O─一O─0000000號帳戶內,自開戶時起 迄同年三月八日止,在短短二個月內,其餘款僅剩一千零八十九元,嗣於同年五 月一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中中小企銀埔心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中埔 心字第一一四號函一件暨函附帳卡影本四紙在卷可憑。另被告以迦盛通信公司名 義,與榮金公司訂立長達三年之廠房租約,其所簽發上開帳戶支票,用以支付押 金支票一張及租金支票十二張中,僅兌領押金及一期租金支票,其餘十一張支票 ,則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至八十七年四月及五月份之租金,被 告則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以電匯之方式交付,六月份起則 無力繳納等情,業據證人江明煌郭榮二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支票十三張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其資力不佳之情形下,仍然強行租用 上開廠房,此舉不過係其詐取保險金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明確。㈤被告於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間,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仍負債八百餘萬元,更無經營進出口貿易生 意之學經歷,其竟偽裝其係從事進出口貿易之生意,向經濟部聲請成立迦盛貿易 有限公司獲准登記成立,並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不過係遂行其詐領保險金之 計劃及取信於保險公司之手段而已,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貿易活動及交易甚明。 ㈥被告與證人林枋得二人所供及證人林枋得前後所供情節,無論就現金係一人出 資一半即二千萬元,或全部係由證人林枋得一人所出?係出資二千萬或三千萬元 ?是八十七年三月間公司成立時才開始合夥出資抑或係在二、三年前即已合夥出 資等等,其二人所供證之情節,均不相符合,應無足採信。㈦又證人林枋得出售 土地價款,合計不過為三百六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而已,並非二千萬或三千 萬元。另依證人張孟貴及證人即林枋得之父曾添益、林枋得之胞弟曾瑞權、曾瑞 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林枋得只是一位打零工之泥水工及從事種田之工作而已,本 身並無任何收入,是林枋得並無任何投資四千萬元或二千萬元之資力甚明。㈧證 人江俊良於偵查中證述伊所有倉庫曾借予被告堆放貨物,放了二、三年,有放也 有載出,是越放越多,放到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才載走,用我的倉庫不要錢,最 後被告不夠用再租等語,核與證人林枋得證言,不相符合,況且被告於八十六年 初,猶係幫忙家人在菜市場賣菜及就讀補校夜間部之學生,豈有自八十四年起至 八十七年間,即已開始從事上開布匹貿易買賣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詞,顯係迴護 被告而臨訟杜撰之詞,應無足採信。㈨觀諸被告提出之貨物收據影本,1、其中 有關布匹、網球拍等貨物之收據,其載明之日期分別係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合計貨款之金額為三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六十 元,有該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經濟能力不佳,何能在短短二個月內,支 付將近四千萬元巨額貨款,且均以現金之方式付款?此部分應係虛假不實。2、 又查上開收據三十一紙,僅係一般之收據,並非以統一發票之方式為之,其上有 關簽發人之資料,亦僅記載所謂清、林、徐、柳、楊、周、許、王、付清等字樣 ,其具體之簽發人究係何人?是公司?或商號?其名稱為何?其負責人、地址、 電話、統一編號為何?均未詳加載明,亦未加蓋任何簽發人之公司印章或店章, 是其貨物之出賣人,究為何人,是否屬實,均無從查考,且查該等收據之記載, 其內容均異常簡略,其單張最高之金額竟有高達八百六十萬元之收據,竟記名係 屬付現,而對此將近四千萬元之巨額貨款之支付,非但以現金為之,復係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均與社會上一般商業交易之習慣顯然有違。3、證 人楊佳源於偵查中證稱:前開五張簽有楊字之收據,前二張是伊簽的,後三張是 曾國茂簽的,伊拿佣金三十幾萬元,收據曾國茂交給伊時就寫好了等語,惟前開 載有楊字之收據五紙,金額合計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經查被告在 短短一個月又十日之期限內,並無支付現金二千二百餘萬元之資力,況收據竟由 仲介人簽發,而非出賣人,其等上開之買賣方式,亦不合一般交易之習慣,已如 上述,且被告隨時將現金二千餘萬元放在身邊,並未存入任何之銀行帳戶內,亦 與常情顯然不相符合,是被告所供及證人楊佳源所證,均不足採信。4、證人柳 忠義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邱仁傑,被告於貨到後,過一、二天將錢交給伊,是 交現金,伊抽佣金六、七萬,剩下在姓江朋友處交給作業務的,收據中有簽柳字 的內容是作業務簽的等語,則被告與證人柳忠義所證,除不符常理外,其二人就 關於究竟係貨到當場付現,或係貨到過一、二天才付貨款等節亦互不符合,不足 採信。5、被告、證人鍾重明與證人陳肇熙三人間就被告購買茶葉情節,均完全 不一,甚至證人鍾重明就系爭五百斤茶葉之貨色、包裝是否相同?以及茶葉之貨 款究竟是送貨過去就給付?或是在證人鍾重明之工廠處付款?等等,證人鍾重明 前後所證,亦不相符。由此顯見被告所供及證人鍾重明、陳肇熙所證各情,均屬 虛假不實。6、被告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因負債累累,已無任何之能力兌現所 簽發之支票,有關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中,亦僅剩下千餘元或數百元,衡諸常情, 被告又有何資力,身上隨時攜帶自家中取出之現金三十至五十萬元?又有何能力 以現金支付系爭茶葉之貨款,合計九十七萬五千元?復佐以上開購買系爭茶葉之 估價單三張,內容非常簡略,僅記明付清之字樣,既未載明簽發人姓名或公司、 店家商號之名稱及地址、電話、統一編號等資料,亦未加蓋相關人員或店號之印 章或簽收,核與一般社會交易之習慣,顯然不符,該三張估價單應係被告臨訟所 杜撰,並非真實。7、再者,被告上開倉庫內未燒毀之剩餘茶葉,經請證人即南 投縣茶葉評鑑研究會之理事長李熒文及在製茶場有七年之久之茶農陳聰鍵檢視鑑 定結果後,均於偵查中證稱:該等茶葉是機器採收,品質不好,每斤約值二、三 百元等語,且證人即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正公司)職員楊嘉裕於偵查 中結證稱:「(茶葉部分你有無去詢價訪價?)茶葉他(指被告)報的很多,一 千九百多元,我們覺得茶葉沒有那麼好,就決定這價格(每斤)六百元」等語, 是被告及證人鍾重明、陳肇熙上開所證:茶葉是高山茶,品質好,每斤進價一千



九百五十元云云,均係虛假不實,顯無足採。8、證人楊嘉裕於偵查中結證稱: 「貨物損失詳細明細表數量及單價如何計算?)數量是去現場清單出來,沒有書 面記載,只是我去現場記下來,我們公司只有我一人去」「(單價如何出來?) 詢價訪價,但什麼時間地點什麼人什麼名字,我都沒有記載,我每件都有去詢價 訪價,有去問布商貿易商」「(被保險人有對你們提出發票及來源證明及數量? )都沒有,只是數量他們有簽收據,沒有發票,有記載也有去查證,沒有發票他 們說是透過仲介我再將訪談資料寄過來」等語,足證證人楊嘉裕雖認上開茶葉品 質不好,並逕自將其估價為每斤六百元,惟此舉亦純屬其個人片面之推測,並無 任何之依據可言,而該等茶葉實際上之價值,約在一百餘元至二、三百元之間, 是證人楊嘉裕所為上開貨物鑑定其全部損失之價值為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 三十元,均有高估之嫌,而依上開茶葉高估之比例計算,證人楊嘉裕所高估貨物 之金額,應有二至三倍之多,易言之,被告上開貨物之總價值,最多不超過四、 五百萬元,應可認定。9、本件將近四、五千萬之巨額貨物來源,究係出自何人 、何公司所製造生產?其所謂之仲介就為何人?其來源及出處俱屬不詳,核與常 情已有不符,而大證公司所鑑定之貨物,不論是數量或價值上,均遠低於被告所 申報之數額及價值,核定其損失之總數為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元,詎 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竟向大正公司表明願意接受此一核定之損失金額,此 有接受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前向保險公司提出之貨物損失係達四千七 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二者相差三千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元,是被 告不但在數量上灌水,且在價值上亦申報不實,蓋當初茍真係以四千七百餘萬元 現金購買上開之貨物,而非以極為低廉之賤價購買,則被告既遭此重大之損失, 自應向保險公司極力爭取,方符常情,被告豈有輕易願平白損失高達三千二百餘 萬元差額之理?由此適足證明被告除數量不足外,顯有以低劣之貨物充當高級品 ,用資詐領保險金之意圖甚為明確,此觀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上亦 載明同此疑慮,有該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㈩證人蔡錫勳固稱發生火警時係由中 興保全通知迦盛貿易有限公司,中興保全通知彰化中興保全公司有留話等語,惟 查,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草屯辦事處經理蘇約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屬於台中 分公司,如果有事,是向台中分公司報告,與彰化分公司都沒有關係,是以縣為 界,因為迦盛公司沒有開通使用,所以無法服務,火警當天,沒有收到消息等語 ,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之業務員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上級是臺中,與彰化 沒有關係等語,是證人蔡錫勳上開證述,顯係虛假不實,自不足採信。依證人 蘇約翰、乙○○及中興保全公司之技工吳志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顯然係利用中 興保全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裝設保全設備之後,在開通之前,騙取保險人 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上開倉庫檢查時,故意向其佯稱:「我們設有中 興保全,貨物安全無虞」云云,致前往勘察之證人即蘇黎世公司之人員甲○○誤 以為真有已開通使用之保全設施,而陷於錯誤,於相關手續辦妥後,遂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將本件保險契約寄給被告,被告約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八日下午收到上開保險契約書後,隨即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即 上開中興保全系統開通使用前,故意放火燒毀倉庫內之貨物,其意圖詐領巨額之 保險金甚為明顯,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詐欺 取財既、未遂等犯行,辯稱:其退伍後有從事布匹、網球、茶葉買賣,先進貨後 找買主或者視價格好再賣出去,賺取差價,在前開廠房被燒之前,其支票沒有退 票紀錄,都是正當的做生意,且做得很好,且其買賓士的車子及買房子的頭期款 均係現金交易,經濟能力很好,只是發生本件火災後,把所有現金都拿去償還債 務了,其沒有放火,也沒有詐領保險金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放火罪及詐欺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資力、投 保火險日期等情,認被告應係先虛偽購入貨物後,再投保鉅額火險並故意放火燒 毀貨物以換取保險理賠而清償其債務云云。查被告固然於支付貨款方式均採取現 金而支付保險費及租金則改以支票為之,對於火場內存放貨物有不合常理之搬運 、與保全公司簽約後確遲未開啟保全系統等均與經驗法則相互齟齬之處。惟本件 之基本前提應為被告座落於南投市○○路倉庫之火災究竟是否為被告故意為之, 如係被告故意放火燒毀倉庫,始須進一步究明有無投保詐欺保險金之意圖,如無 法證明被告故意放火,而係失火或他人所為時,則火災之發生與投保鉅額保險間 即失其聯絡,而難認事前被告有詐欺意圖。
六、經查,本件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已改制為南投縣消防局)於現場勘驗後,認 倉庫內南半部中段靠烤漆板牆面彎曲變色嚴重處,布料燒毀至最底部且底座木材 墊板呈炭化嚴重,足見火勢由此處向四週延燒;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然發火物,故 自然發火可排除,亦未發現有電源線故無電線走火可能,倉庫管理員蔡錫勳於四 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五分下班,故其遺留火種如煙蔕等於四月二十九日零時四十 分起火可能性亦無;研判起火點在倉庫南半部中段靠烤漆板牆面彎曲變色嚴重處 某一高度因為未發現具體起燃成災跡證故起火原因未便臆測等語,有南投縣警察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該報告書中對於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 物品均有明確之判斷,惟對於究係何種引火媒介(如汽油、火種、香煙等)所引 起則無記載,且經採集現場起火點燃燒物品送鑑,亦未發現上開引火媒介,而火 災之發生如係外力所為,其必有引火媒介始足以使物品燃燒產生火災,既未發現 外力所為之引火媒介,則火災之發生即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外力所為甚明,尚難據 此即遽認本件火災即係外力所致,自難責令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擔負刑責。七、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曾將易受潮之茶葉搬遷至窗口處,顯有悖常 理,認應係故意放火云云。然由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所繪製之火災現場場圖觀之



,本件倉庫係坐西朝東,茶葉所放置位置係位於倉庫西南方角落廁所前方,與西 方(北側)倉庫鐵皮圍牆緊鄰者為一間廁所(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第一 卷第十三頁、第九十一頁),該處在南方位置設有窗戶,在西方設有逃生門,由 日照方向觀之,日落時由西方進入之日照餘輝,係先照射至廁所,堆置在西南角 落之茶葉並不易遭受日落西方時之日照甚明。而徵諸現場相片(同上偵查卷第二 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第九十頁)所示,茶葉均係以真空包裝後再置於方形 或圓形筒內,此種包裝方式本即不易受日照水氣所影響,果被告確有將茶葉遷移 至西南角落,亦應無違茶葉保存之方式。而該倉庫西南角落亦非易受日照及受潮 之處,尚難據以被告曾遷移茶葉存放地點此節,即推論被告有故意放火犯行。更 何況前開倉庫內堆放之貨物,除茶葉外,其餘貨品均未移動原所堆置位置,益難 據此即認被告有放火之罪嫌。
八、再查,被告與前開保全公司訂立契約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嗣被告於訂立 火險契約時亦曾提示上開保全契約予保險公司人員,而前開保全公司復於同年四 月十八日前往被告所有倉庫裝設價值五萬三千四百十四元之保全設備,保險契約 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完成並寄發予被告,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發生火災 ,果被告係虛與前開保全公司訂約以取信保險公司,豈有明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 將發生火災而仍於四月十八日裝設價值五萬餘元之保全設備,而不拖延裝設時間 之理?又被告於保全公司要保及火災發生前,已在倉庫大門上方裝設攝影機乙部 (火災現場相片參照),果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為詐領保險始虛偽與保全公司 約定,本意非在裝設保全,豈有於未裝設保全前先斥資裝設攝影機之理?自不得 憑前開情況證據即據以推論被告有放火之犯行甚明。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台中中小企銀埔心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而該帳戶自開戶 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止,於二個月期間內,存款僅剩一千零八十九元,迄同年 五月一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認被告因經濟困難而起意詐領保險金云云。惟查 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內進出金額由數萬元至三十餘萬元不等,實非空戶,而支票( 即甲存)帳戶因無利息,所以依生意往來慣例,帳戶內金額通常係簽發支票到屆 期始會存入等額金錢,並無事前在帳戶內存放鉅額金錢之理。而上開帳戶係被告 經營通訊行所使用之帳戶,與本件發生火災之貿易公司係被告與他人合夥不同, 二家公司資金不必然有往來關係,況通訊行與貿易公司所需資金及貨物價格殊異 ,亦不能以被告所經營通訊行進出金額與貿易公司進貨金額不相當,即遽認被告 已陷於經濟困難而有放火詐領險金之意圖。又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曾以現金二百 餘萬元購買汽車及支付房屋頭期款,此業據證人丁○○即房屋出賣人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證述屬實,果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陷於經濟困頓之際始起意放火詐領保險 金,豈有再斥鉅資購買汽車及房屋之理?益見被告所辯尚非虛詞,堪予採信。十、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之發生既無從證明係外力所為,且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 無從推論得知被告究係如何著手放火行為而詐領保險金者,尚不足稱為間接證據 ,至多僅為情況證據或出於推論或擬制之詞而已。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 定,遽論被告以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 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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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正昌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盛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正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