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5年度,4號
TPDV,95,勞小上,4,2006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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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英美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4年度北勞小字第83號小額事件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表示伊呈上不贊同被上訴人 說詞之證據,伊認為這些證據對本案非常重要,原審當時未 採用、理會這些證據云云,然核其內容,係指摘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再觀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所附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 並未提出,上訴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其未能於原審提出 前開防禦方法係因原審如何違背法令所致,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規定有間,自難認上訴人有合法表明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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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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