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全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九 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五九號民事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 同)一千六百六十六萬七千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 設公債債票或登錄債券為聲請人及第三人阮茂義、阮慧貞、 阮慧玲、蘇柯貞姃、蘇詵唲、蘇惠澤、蘇惠哲、蘇妍媚及蘇 明美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等之財產在五千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執本院九十五 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五九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在案。業據 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五九號假扣押卷宗、九 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二號假扣押卷宗等,核閱無訛,相 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之 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