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全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金合昌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
即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如債權人已起訴者,法院 自無庸再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 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0萬元範圍內之 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一節 ,雖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33號、95年度執全字 第1442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惟相對人已於95年 4月16 日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95年度店小調字第 115號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 明為真,是聲請人再請求限期起訴,已無必要,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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