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全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晃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64號假扣押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承攬報酬 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064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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