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35號
原 告 紘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原告紘固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 九四號裁定對被告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嗣被告撤回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建上易字第五○號),則本院九 十四年度建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即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其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於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用如後 附計算書所載,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F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
第二審應徵裁判費 一千五百元
合 計 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
上列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其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七百五十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七百五十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