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939號
TPDV,94,重訴,939,2006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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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39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陳豪杉  律師
  被   告 壬○○
        戊○○
        乙○○
        甲○○
        丁○○
        庚○○
        己○○
        癸○○
        丙○○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二號裁定),本院
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名峯戊○○己○○乙○○甲○○丁○○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己○○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名峯分別與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與被告甲○○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與被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與被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分別就各該欄所示之被告為假執行。但附表一各該被告欄之被告以各該「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葉名峯戊○○己○○乙○○甲○○丁○○



庚○○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己○○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葉名峯戊○○己○○乙○○甲○○丁○○庚○○丙○○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 ⒈被告壬○○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被告葉名峯於民國(下同)七十 七年間受原告委任辦理其與訴外人黃文明等土地所有權移轉 事宜(詳細土地資料如附表三所示),其於辦妥土地登記申 請書、制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增值稅免稅聲請書 等文件之蓋印事宜,並收受訴外人黃文明等所交付之印鑑證 明書、戶籍謄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稅 繳款單等資料後,原告遂將上開土地價金之尾款給付予訴外 人黃文明等土地所有權人,且授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楊台生 與被告葉名峯聯繫後續事宜,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相關文件交予被告葉名峯保管。詎被告葉名峯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七日將上開相關文件交予訴外人薛嘉峰保管,並與其 簽立保管條,復未經原告或訴外人楊台生之同意或授權,基 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訴 外人薛嘉峰簽訂承買協議書,同意由薛嘉峰持所保管之上開 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嗣訴 外人薛嘉峰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十月間,經被告壬○○同意, 開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並由被告葉名峯 至被告甲○○任職之代書事務所,佯稱某公司財團購買上開 土地,擬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頭名義辦理過戶及抵押貸款 ,並委任被告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葉名 峯、甲○○及訴外人薛嘉峰明知被告戊○○己○○及訴外 人陳在富(已歿)並未付款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2、3、5、 6、16、17、18、19、20所示之土地,竟向其商借名義充作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而被告戊○○明知其未付款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土地,竟應允充當過戶人頭, 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葉名峯葉名峯及訴外人薛嘉峰 再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新竹縣芎林鄉○○○段14-9及445-1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被告甲○○,被告甲 ○○遂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陸續持上開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虛偽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使不知 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核發戊○○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上開二筆地號之土地,嗣後再移轉過 戶予被告乙○○乙○○再過戶予被告甲○○,惟於八十四 年十月二日遭以被告乙○○之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共同設定 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貸款,是被告葉名峯戊○○、乙○ ○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
⒉被告葉名峯己○○丁○○乙○○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二百四十萬元:被告己○○明知其並未付款購買如附表 三編號5、16 、17、18、19所示之土地,竟應允充當過戶人 頭,且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葉名峯葉名峯及訴外人薛 嘉峰再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新竹縣芎林鄉○○○段456、43-3 、43-6、43-7及57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 予被告甲○○甲○○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陸續持 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己○○,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核發己○○為所有權人 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新竹縣芎林鄉○○ ○段456、43-3、43-6、43-7地號嗣後再移轉過戶予被告丁 ○○,丁○○再過戶予被告乙○○,另573-1地號嗣後則移 轉過戶予乙○○,惟上開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 日遭以被告乙○○之名義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共同設定二百 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貸款。另被告丁○○明知其未付款購買如 附表三編號2、5、6、16、17、18所示之土地,竟同意充當 過戶及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人頭,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依訴外人薛嘉峰指示,持上開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 所有權狀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分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使不知情之地 政機關公務員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被 告葉名峯及訴外人薛嘉峰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自八 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先後指示被告甲○○將 附表四編號2、5、6、16、17、18所示土地向新竹縣芎林鄉 農會等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貸款,甲○○復承前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依指示分別與貸款權利人訂 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 地所有權狀,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如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之不動產抵押權而行使之,致人誤信丁○○確係 土地所有權人,而如數核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是被 告葉名峯己○○丁○○乙○○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二百四十萬元。
⒊被告葉名峯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訴外人 薛嘉峰於八十二年間積欠被告庚○○十萬元,遂提議由其提 供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462地號土地虛偽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庚○○名下,供被告庚○○向他人設定 抵押權貸款,以清償債務,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被告庚○○並未付款購買上開地段462 地號土地,竟由訴外人薛嘉峰於八十二年七月向被告甲○○ 佯稱上開土地已由被告庚○○購買,並委請被告甲○○代辦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乃於同年月十二日向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上開地段46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使不知情之地政 機關公務員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 庚○○明知並未付款購買上開地段462地號土地,竟虛偽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庚○○名下,供其向訴外人林嘉 純設定抵押權貸款三十六萬元,嗣再將該地號土地過戶予訴 外人李振邦,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遭以訴外人李振邦 之名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共同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 權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葉名峯庚○○應連帶給付 原告一百八十萬元。
⒋被告葉名峯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八十萬元:被告丙 ○○明知並未付款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8、10、11、12、13 、14、15所示之土地,竟同意充當過戶及設定抵押權貸款之 人頭,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依訴外人薛嘉峰指示,持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向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丙○○,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發給土地所 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辛○○。又被告葉名峯與訴外人薛嘉 峰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 五年一月止,先後指示被告甲○○將附表四編號7、8、10、 11、12、13、14、15所示土地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等金融機 構設定抵押權貸款,被告甲○○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依指示分別與貸款權利人訂立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 狀,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如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之不動產抵押權而行使之,致各該編號所示權利人誤信丙 ○○確係土地所有權人,而如數核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又被告丙○○明知並未付款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8、10 、11、12、13、14、15所示之土地,竟同意充當過戶及設定



抵押權貸款之人頭,被告丙○○以18-1地號與460地號共同 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抵押貸款,447地號獨自設定一百二十萬 元抵押貸款,19-8 地號與19-9、19-10、19-11、465地號共 同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抵押貸款,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葉名峯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八十萬元。
⒌被告葉名峯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 :被告乙○○明知其並未付款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2、3、5 、6、16、17 、18、19所示之土地,竟同意被告甲○○充當 過戶及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人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依訴外人薛嘉峰指示,持上開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 有權狀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分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不知情之地政 機關公務員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 葉名峯薛嘉峰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自八十三年十 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先後指示被告甲○○將附表四編 號1、2、3、5、6、16、17、18、19所示土地向新竹縣芎林 鄉農會等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貸款,依指示分別與貸款權利 人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土地所有權狀,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如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不動產抵押權而行使之,致各該編號所示 權利人誤信被告乙○○確係土地所有權人,而如數核撥貸款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乙○○明知並未付款購買如附 表三編號1、2、3、5、6、16、17、18、19所示之土地,竟 同意充當過戶及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人頭,並以573-1地號獨 自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抵押貸款,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葉名峯己○○及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
㈡被告丁○○己○○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之部分:被告丁○○己○○均明知被告丁 ○○並未付款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5-3地號之土地,竟 同意充當過戶及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人頭,而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依訴外人薛嘉峰指示 ,持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虛偽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分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是被 告己○○丁○○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自屬無效,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另被告己○○甲○○均明知被告己○○



未付款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5-3地號之土地,而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依訴外人薛 嘉峰及葉銘峰之指示,持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 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己○○,其買賣關係並不存在,是被告己○○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至被告癸○○明知並 未付款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1、22、23所示之土地,竟於八十 三年九月、十月間同意充當過戶及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人頭, 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依薛嘉 峰指示,持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虛偽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癸○○ ,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又被告葉名峯及訴外人薛嘉峰明知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指示被告甲○○將附表四編 號21、22、23所示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甲 ○○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依指 示分別與貸款權利人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辦理設定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不動產抵押權而行使之 ,致各該編號所示權利人誤信癸○○確係土地所有權人,而 如數核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是上開其買賣關係並不 存在,被告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再者,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葉名峯及訴外人薛嘉峰找 尋人頭過戶,渠等擅自將原告購得之土地冒用人頭過戶並向 金融機構貸款,均未得原告同意,原告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表現代理及與有過失之責任。三、證據:提出刑事自訴狀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件、切結 書九件、買賣農地清冊一件、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二十 四件、土地謄本一件、本院刑事報到單三件、本院審判筆錄 節本二件、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節本一件、身分證一件(以上 均影本)、土地謄本正本二十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名峯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葉名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將原告及原告之 子即訴外人楊台生委任辦理其與訴外人黃文明等土地所有權 移轉所交付之相關文件交付予訴外人薛嘉峰保管,並與其簽 立保管條。然原告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故無從移轉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訴外人楊台生遂表示其與原告願以每甲一百萬元 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並委託被告葉名峯辦理之,被告葉名 峯即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薛嘉峰簽訂承買協 議書,約定由其承買坐落於新竹縣芎林鄉○○○段18-1地號 等土地,惟被告葉名峯無法與原告及訴外人楊台生聯絡,遂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承買協議書 之事宜。又被告葉名峯並未對被告甲○○要求找人頭及貸款 之事宜,原告縱稱其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乙○○丁○○庚○○丙○○癸○○,且對渠等之貸款事宜亦不知情 ,惟被告葉名峯未曾自被告甲○○及訴外人薛嘉峰處獲得任 何利益,原告稱其與被告甲○○間並無辦理任何貸款或買賣 土地之關係,顯不足採。
㈢證據;提出保管條一件、承買協議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戊○○己○○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葉名峯及訴外人薛嘉峰乘被告戊○○己○○及 訴外人陳在富輕率無經驗,而詐欺被告等答應以自耕農身分 充當過戶人頭,被告戊○○己○○遂將國民身分證、印章 交付予被告葉名峯及訴外人薛嘉峰,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壬○○及訴外人薛嘉峰竟將被告戊○○己○○所有之土地,指示被告甲○○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 貸款,然被告戊○○己○○並未與被告壬○○甲○○及 訴外人薛嘉峰合謀上開設定抵押權貸款之行為,依最高法院 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裁定意旨,被告戊○○己○○自不須與渠等共同負冒貸之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戊○○己○○與渠等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另被告戊○○己○○並不知悉被告 葉名峯甲○○將該土地登記於被告戊○○己○○名下, 亦無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塗銷如附表所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有據。
㈢證據;提出民事準備狀一件、刑事上訴理由狀一件(以上均 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乙○○、余潁杰、丁○○丙○○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購買之系爭土地,遂委任被告葉名 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葉名峯乃於其在 新竹縣竹東鎮○○路開設之土地代書事務所,辦妥系爭土地



所有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制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增值稅免稅聲請書等文件之蓋章事宜,並收受該等土地所 有人交付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狀及土地稅繳款單等資料後,由原告將土地價金尾款 全數給付土地出賣人,並授權其子楊台生葉名峯聯繫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續事宜。又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大部 分為田(旱)地目,屬於私有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然原告無自 耕能力,於委任被告葉名峯接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其授權自包含委任尋覓以具有自耕能力身分之人頭名義辦 理過戶,被告葉名峯於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十月止,以某公司 財團購買之系爭土地,擬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頭名義辦理 過戶及抵押貸款為由,委任被告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商借得以被告戊○○己○○及訴外人陳在富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將全部 過戶文件交予被告峯名峰尋覓人頭辦理過戶、抵押貸款,足 認原告以表示代理權授與被告葉名峯,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前段規定,原告對被告乙○○、余潁杰、丁○○及丙○ ○等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被告乙○○、余潁杰、丁○○丙○○等對於充當人頭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
㈢證據:被告乙○○、余潁杰、丁○○丙○○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參酌。
四、被告庚○○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訴外人薛嘉峰因積欠被告庚○○十萬元,遂於八十二 年七月十九日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462地號土地, 面積一百四十一坪,登記於被告庚○○名下,然上開土地以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計算,共二萬二千餘元, 詎原告竟請求被告庚○○連帶給付其一百八十萬元,顯屬過 高。又訴外人薛嘉峰稱其資金週轉困難,復將該地號土地過 戶予訴外人李振邦,以向其借貸款項,嗣更將上開462地號 土地及另一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振邦,惟被告庚○○對上 開462地號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均不知情,是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件、承諾切結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
五、被告癸○○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以被告癸○○甲○○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故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效,爰原求被告癸○○應將坐落新 竹縣芎林鄉○○○段10-1、10-2、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癸○○係經訴外人劉邦錦介紹, 始認識被告葉名峯及訴外人薛嘉峰,該二人向被告癸○○表 示,因被告癸○○具有自耕農身分,僅須向台灣土地銀行辦 理購買價金之貸款後,即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還清本金及利 息,而得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癸○○乃合法承買該土 地,原告稱被告癸○○被告葉名峯及訴外人薛嘉峰共同詐欺 ,且與甲○○共同偽造文書,即無理由。又況,原告將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等文件交予被告葉名峯及訴外人薛嘉峰,亦 與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不合。
㈢證據;被告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於七十七年間受其委任辦理其 與訴外人黃文明等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其於辦妥土地登記 申請書、制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增值稅免稅聲請 書等文件之蓋印事宜,並收受訴外人黃文明等所交付之印鑑 證明書、戶籍謄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 稅繳款單等資料後,即將上開土地價金尾款給付予訴外人黃 文明等土地所有權人,且授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楊台生與被 告葉名峯聯繫後續事宜,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 關文件交予被告葉名峯保管,詎葉名峯未經其同意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七日將上開相關文件交予訴外人薛嘉峰保管,並與 薛嘉峰簽立保管條,復擅自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薛嘉 峰簽訂承買協議書,同意由薛嘉峰持所保管之上開土地所有 權相關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其後薛嘉峰即 開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由葉名峯至被告 甲○○任職之代書事務所,佯稱某公司財團購買上開土地, 擬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頭名義辦理過戶及抵押貸款,並委 任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渠等即以被告戊○ ○、己○○丁○○庚○○乙○○丙○○及訴外人陳 在富等人名義充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而戊○○等 上開人頭明知並未付款購買系爭土地,竟應允充當過戶人頭 ,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由被告葉名峯薛嘉峰、被告甲○ ○執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設定抵押權以供貸款,侵害原告權利,為此訴請被告聯貸 賠償損害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



詞云云置辯:㈠被告葉名峯則以原告係因不具自耕農身分, 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始將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交付保 管,而嗣後原告之子表示其與原告願以每甲一百萬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並委託伊辦理,其乃與訴外人薛嘉峰簽訂承 買協議書,約定由薛嘉峰承買系爭土地,惟因嗣後其無法與 原告及楊台生聯絡,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承買協議書 之事宜,伊並未要求甲○○找人頭及辦理貸款事宜,自不應 負賠償責任;㈡被告戊○○己○○則以其二人係遭被告葉 名峯及訴外人薛嘉峰詐騙,而同意以自耕農身分充當過戶人 頭,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渠二人並未參與葉 名峯、薛嘉峰甲○○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行為,自不 須與葉名峯等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渠二人並不知悉葉 名峯及甲○○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二人名下,亦無土地所有 權狀,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有 據;㈢被告乙○○、余潁杰、丁○○丙○○則以原告既委 任被告葉名峯接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其授權自包 含委任尋覓具有自耕能力身分之人頭名義辦理過戶,而被告 葉名峯係以購買系爭土地之某公司財團擬以具有自耕農身分 之人頭名義辦理過戶及抵押貸款為由,委任被告甲○○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商借被告戊○○己○○為登記之 人頭,惟原告既將全部過戶文件交予被告峯名峰尋覓人頭辦 理過戶、抵押貸款,應認原告已將代理權授與被告葉名峯,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自被告乙○○、余潁杰、 丁○○丙○○等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渠等並無故意或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云云;㈣被告庚○○ 則以訴外人薛嘉峰因積欠伊十萬元,遂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 ○○○段462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一坪,登記於其名下 ,上開土地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計算,共僅 值二萬二千餘元,原告請求伊連帶給付其一百八十萬元,顯 屬過高,又其對薛嘉峰就系爭土地嗣後之移轉及借貸行為均 不知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㈤被告癸○○則以其 係經訴外人劉邦錦介紹,始認識葉名峯薛嘉峰,該二人向 伊表示,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得以抵押借款方式購買系爭 土地並取得所有權,伊係合法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伊共同詐 欺、偽造文書,並非事實,況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 文件交予葉名峯薛嘉峰,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伊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確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將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連同相關文件、印鑑等物品交付被告葉名峯



保管,葉名峯則再將上開物品交付訴外人薛嘉峰,嗣薛嘉峰 以上開資料藉由被告甲○○協助,分別借用被告己○○等人 名義,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或抵押借款,上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查證屬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買 賣農地清冊、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刑事報 到單、審判筆錄節本、準備程序筆錄節本、土地謄本正本等 件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葉名峯於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等資料交付訴外人薛嘉峰時,曾與薛嘉峰簽訂「承買協 議書」,同意薛嘉峰持所保管之上開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同時介紹被告甲○○薛嘉峰認識,嗣於八十二年 七月至十月間,葉名峯則與薛嘉峰共同向甲○○以某公司財 團購買上開土地後,擬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頭名義辦理過 戶及抵押權貸款為由,委託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葉名峯並與薛嘉峰向被告戊○○己○○、訴外人陳在富 (已歿)三人商借名義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並 取得戊○○等三人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其後甲○○乃依葉名 峯、薛嘉峰之指示,將並未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戊○○等三 人,登記為附表三編號1、2、4、5、6、11等所示之新竹縣 芎林鄉○○○段第14-9、445-1、14-15、456、19-5、5-3、 43-3、43-6、43 -7、573-1等地號土地「第一位受讓人」 ,其後甲○○再依葉名峯薛嘉峰之指示,以並未實際出資 購買上開土地之乙○○、張留有為抵押貸款之人頭,先由甲 ○○將附表三編號1、2、4、5、6、11等所示之土地以虛偽 之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乙○○丁○○二人,成為第二位受 讓人,其後即由葉名峯薛嘉峰指示甲○○將附表四編號1 、2 、3、5、6、7、20、21、22、23所示土地向新竹縣芎林 鄉農會等設定第一次抵押權貸款,甲○○乃依指示分別與附 表四編號1、2、3、5、6、7、20、21、22、23所示之「第一 次貸款權利人」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上開土地 所有權狀,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如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之不動產抵押權,致各該編號所示權利人誤信乙○ ○、丁○○確係土地所有權人,而如數核撥貸款,薛嘉峰隨 即取走各項貸款所得全部金額,上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 否認,並稱:「這個案件是壬○○薛嘉峰把土地過在戊○ ○、己○○、陳在富名下,他們就是把地主家的文件,給我 過戶在這三人名下,後來這三人不願意去當人頭,就叫我去 找人頭,暫時過在我找的人頭乙○○丁○○底下,之後再 過到王碧惠的名下,因為有這樣的約定,我才會先過戶到我 先生跟丁○○的名下。貸款的部分是因為薛嘉峰壬○○



訴我說公司要用錢,這個土地要貸款,我想說土地是他們的 ,而且他們自己付利息,貸款出來的錢是薛嘉峰拿走的,但 是要辦貸款是薛嘉峰壬○○一起來跟我說的,辦貸款的時 候土地是過戶在我先生跟丁○○名下的時候。我所參與的是 地主把文件都蓋好章,我並沒有去找地主蓋過章,我只有收 代書費,並沒有拿貸款的錢,也沒有幫他們付利息。本來登 記在丁○○名下的後來過戶到乙○○名下,然後去農民銀行 辦貸款,銀行要求要夫妻連保,所以我是連帶保證人,後來 薛嘉峰沒有繳利息,銀行就查封我名下的房子,後來我拿我 母親的房子去抵押把農民銀行的貸款還掉。」(參本院九十 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葉名峯雖辯稱其並未 要求甲○○尋找人頭及辦理貸款事宜云云,惟查,薛嘉峰於 刑案審理時曾到庭稱在土地過戶全部過程中,其不曾與原告 聯繫,均是與葉名峯聯繫等語(參刑事判決第十頁),另被 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初是葉名峯跟我們借自耕 農的名義去買地,我們也不知道這樣會犯法。」(參同上言 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可知被告葉名峯絕非僅單純將權狀資 料交付薛嘉峰之後即不予聞問,而是積極參與商借人頭辦理 過戶及貸款等事宜,被告葉名峯自承其與薛嘉峰簽訂「承買 協議書」並將權狀資料交付薛嘉峰之後,即未與原告取得聯 繫,足證被告葉名峯所為上開情事並未取得原告授權或同意 ,其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並指示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事宜,顯然均超出原告當初委託保管上 開資料文件之權限範圍,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另被告甲○○部份,其與葉名峯均長年從事代書 業務,深知辦理不動產產權移轉及設定事宜時,應親見所有 權人以確認真意,同時避免不法,詎被告甲○○竟在未親見 權狀名義上所有人或真正所有人情形下,即率然依據葉名峯薛嘉峰之指示,代為尋覓人頭並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 設定事宜,縱認甲○○並無故意侵害他人之意,亦難逃過失 責任;而被告葉名峯明知未獲原告同意或允許,竟擅自指示 甲○○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人頭名下並辦理抵押權設定,於貸 得款項後未交付原告收執,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縱人其與 被告甲○○均未取得貸款所得款項,亦應認為其因故意或過 失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乙○○ 為被告甲○○配偶,配合出具名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其 名下,並協助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若謂其全然不知其配 偶甲○○所作何事,顯非事實,而其配偶甲○○從事代書業 務多年,乙○○多有協助,對於代書業務當不可謂全然不知 ,在未親見權狀所有人情形下,竟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抵押權設定事宜,縱認未有故意情形,亦應認為具有過失 責任,是其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丁○○己○○明知並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竟同意擔任人頭供甲○○葉名峯薛嘉峰等人使用,並於 甲○○等人辦理抵押貸款時配合前往金融機關辦理抵押權設 定,且任由薛嘉峰等人取走貸款金額,致原告產生損害,被 告張留有、己○○此舉,顯然已非單純借名供登記之用,其 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共同負責賠償。
三、被告庚○○並不否認訴外人薛嘉峰曾提供坐落新竹縣芎林鄉 ○○○段462地號土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其名 下,供其向他人設定抵押權貸款,以清償薛嘉峰於八十二年 間積欠而遲未償還之十萬元債務,惟辯稱其因薛嘉峰所持有 之系爭土地權狀為真正,使其相信薛嘉峰確有處分權限,而 薛嘉峰確有積欠其款項未還,故其乃同意以此種抵押借款方 式,以所貸得款項作為清償欠款之來源,其並未收取逾越債 權範圍以外之款項,自無侵害原告之故意云云。惟查,本件 被告庚○○薛嘉峰之債權僅為十萬元,若薛嘉峰確實為清 償積欠被告庚○○之債務,何以不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土地 過戶後,再執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以借得款項償還積欠 被告庚○○之十萬元債務,反而係要求庚○○擔任人頭,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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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