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原 告 洋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戊○○被 告 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己○○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複 代理人 丁○○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庭期前提出被告甲○○、丙○○、己○○、乙○○曾自被告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系爭貨款之證明到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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