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455號
TPDV,94,訴,7455,200605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55號
原   告 舞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撤銷或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一經營大型晚會及其他相關活動之公司。由於舉辦晚 會或活動需要主持播音人員(即一般所稱之DJ),故原告 與被告乙○○ (Genius)於民國(以下同)91年3月01日簽 訂經紀合約書,雙方約定自91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 共五年期間,由舞月公司負責培訓被告,並安排被告擔任 演出活動之DJ。被告擔任DJ之報酬,則依據雙方另為之約 定,由原告支付被告。
㈡被告依據經紀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不得私自從事演出 及其他相關之商業行為」。由於晚會活動多在夜間及週末 進行,故被告僅有在擔任DJ時才需要為原告工作,其他時 間被告另有正職並享有收入,原告均未予以干涉。不料被 告自今年下半年起,即開始多次違反雙方間之約定,私自 接受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廠商之要約,於其活動中擔 任DJ,原告在知悉被告多次違約行為後,於93年11月02日 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違約之事實,並請被告 出面協商解決,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說明或答覆,爰依據 民法250條及雙方間合約第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150萬元 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93年度被告共為原告擔任活動主持DJ共計21場,其中僅 有七場不是在週末(週五至週日)舉行,且非週末之活 動亦都在晚間舉行,顯見被告有非常充裕且完整之時間



從事其他經紀合約所未禁止之工作,賺取其他收入。當 年度被告接受原告公司安排演出21場,即獲得原告給付 新臺幣(以下同)310,000元之酬勞,從被告演出場次 對照其因此所獲酬勞之給付金額來看,原告公司對被告 之演出酬勞其實非常豐厚。
⒉以被告主持之活動所創造之營業額來估算,原告所主張 之150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自91年與原告 簽署經紀合約,後經原告指導、培訓,於93年即獲得海 尼根電音大賽冠軍,並成為原告在校園活動此一商業領 域中領先同業地位之重要角色。以被告獲得海尼根電音 大賽冠軍而一舉成名之93為例,原告共安排被告主持二 十一場活動,活動合約金額達到3,461,500元。由於原 告公司其他DJ之知名度不如被告,自被告於94年下半年 開始拒絕配合原告之活動,並違約參加競爭對手之演出 以來,確實對於原告招攬校園活動之競爭力產生重大影 響。考量被告於94年至今拒絕配合原告要求出席之活動 對於原告產生重大影響,且競爭對手藉此打擊原告等情 狀以觀,原告依據經紀合約請求150萬元之違約金,絕 無過高之虞,甚至可能還不足以彌補原告實際所受之損 害。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如其所述為被告安排許多工作機會,原告安排擔 任DJ之工作機會均屬臨時性而無固定時段。其工作時間亦 非僅止於夜間或週末進行。被告為配合原告安排之工作及 其提早到達現場進行預備工作,故日間或其他時間均無法 安排其他工作,須隨時待命由原告通知始有工作機會與收 入,已對被告造成收入經濟問題。
㈡原告所提原證一經紀合約書未提供被告契約審閱期間,且 有顯失公平之處,故系爭合約第五條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且亦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應屬無效。且兩造間就系爭合 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遵守之競業禁止義務之期間竟長 達五年,衡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與客觀事實,已難認其為 適當;復就五年競業禁止期間內所限制地區、範圍與方式 ,除未予明文訂立而有模糊界定外,對被告是否有基本工 作收入或演出機會之保障,亦付之闕如,被告依約僅得接 受原告之工作指派,而無法另尋工作機會以取得收入維持 生活開銷,被告動輒將遭受原告以模糊不清且顯失公平之 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請求違約金,要已違反被告受憲法 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因此,系爭合約第五條 關於競業禁止與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逾越適當性與合理性



,應屬無效。
㈢縱認合約第五條約定為有效者,原告於本事件中並未發生 損害結果,尚不得請求150萬之違約金。系爭合約第五條 違約金150萬元之約定,核其效力應屬賠償性違約金之約 定。惟參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之判決要 旨屬賠償性違約金,原告除應先就被告具有違約情節說明 外,亦應證明具有損害之發生。惟原告就本事件並未發生 損害,即遽以主張上開賠償金額,難謂於法有據,應不可 採。縱認本事件違約情事已對被告造成損害者,其賠償性 違約金約定為150萬元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三、被告對於兩造間於民國91年3月1日簽訂經紀合約書之形式真 正、雙方約定自91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共五年期間, 由舞月公司負責培訓被告,並安排被告擔任演出活動之DJ、 被告自94年下半年起,即開始多次違反雙方間之約定,私自 接受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廠商要約,於其活動中擔任DJ 形式上不爭執。被告既對於自94年下半年起,即開始多次違 反雙方間之約定,私自接受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廠商要 約,於其活動中擔任DJ形式上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契約約定,而從事非原告主辦之表演活動或其他相類之工作 ,自屬真實。
雖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經紀合約書未提供被告契約審閱期間, 且有顯失公平之處,且亦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應屬無效。 且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遵守之競業禁止 義務之期間竟長達五年,對被告是否有基本工作收入或演出 機會之保障,亦付之闕如,被告依約僅得接受原告之工作指 派,而無法另尋工作機會以取得收入維持生活開銷,被告動 輒將遭受原告以模糊不清且顯失公平之競業禁止約定,對被 告請求違約金,要已違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 與財產權。因此,系爭合約第五條關於競業禁止與違約金之 約定,應屬逾越適當性與合理性,應屬無效。然查,被告自 91年3月1日起接受原告訓練與工作安排之契約約定為五年, 至起訴前之期間被告自有能力就契約約定為詳閱而為爭執或 解約,被告於簽約三年後始主張契約無審閱期間,顯可歸責 於被告,抗辯自無理由。況被告並非於簽約時即有能力取得 而得在外獲取收入,原告亦投入兩年以上訓練之心力,並安 排被告進行表演,契約之主旨亦為培訓被告為一表演人員, 並非純粹安排被告從事營利之表演活動,則自契約簽立時起 ,原告即負有培訓被告之義務,及於表演活動後給付被告酬 勞之義務,就契約內容觀之,難謂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 顯失公平之處。故契約約定條款仍然有效存在。而被告不否



認有原告所提之八場未透過原告安排之表演,則被告確實有 違約之情事,應堪認定。
三、被告擔任DJ之報酬,則依據雙方另為之約定,由原告支付被 告、93年原告共支付被告DJ報酬達31萬元,被告亦不否認, 然抗辯原告於本事件中並未發生損害結果,尚不得請求150 萬之賠償性違約金。參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 決之判決要旨屬賠償性違約金,原告除應先就被告具有違約 情節說明外,亦應證明具有損害之發生云云。然查,被告拒 絕原告安排之表演,而逕自接受其他工作委託,均已造成原 告安排及收入之影響,難謂無損害發生。況本件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並非約定賠償原告損害金額之倍數或其他方式賠償 損害,而係約定,一但被告違約即應負擔賠償之責,應屬懲 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故原告自無庸就其是否受有損害為舉 證證明之。
被告復抗辯原告安排之工作機會均屬臨時性而無固定時段。 其工作時間亦非僅止於夜間或週末進行。被告為配合原告安 排之工作及其提早到達現場進行預備工作,故日間或其他時 間均無法安排其他工作,須隨時待命由原告通知始有工作機 會與收入,已對被告造成收入經濟問題。縱認本事件違約情 事已對被告造成損害者,其賠償性違約金約定為150萬元亦 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被告於93年表演21場次,原告獲 得活動合約金額達到3,461,500元,然卻收入卻未達原告活 動金額十分之一,且此為被告剛成名之高收入之時,原告就 給付被告之酬勞明顯過低,衡諸之常情及兩造之經濟上地位 之不平等,原告請求150萬懲罰性違約金尚嫌過高。本院依 據93年平均每場之金額,計算原告可能之獲利約164000元, 被告表演八場,原告可能獲利0000000元,被告於原告收入 0000000元時僅獲報酬310000元,則縱被告私自表演,依原 告給付報酬之可能亦僅為117000元,要求被告付出高於十三 倍以上之違約金,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依93年即被告違約八 場所可能自原告處獲得之報酬,與被告因原告培訓所獲之報 酬相當,作為違約金標準認定之之基礎,故違約金應以4270 00元為適當。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因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1/1頁


參考資料
舞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