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282號
TPDV,94,訴,7282,200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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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82號
原   告 偉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廣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4 月26日以合作廠商訴外人保林資 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林公司)名義向被告提出報價單報 價,由原告將區○○○○路相關通信設備出賣予被告,兩造 於93年5 、6 月間存有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7,862,000 元。詎原告如期交貨後,被告僅給付部 分價金6,900,000 元,尚有餘款962,000 元未給付,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2,000 元及自94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93年3 月31日標得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區 域無線展品通信系統等三項」工程,並於同年4 月6 日簽約 。被告為尋求合作廠商,原告之負責人丁○○即於93年4 月 27日以保林公司名義提供產品報價單供被告業務員乙○○閱 覽,惟因報價單中第八項、第九項「無線區○○路通訊組( Cisco Aironet 350)及 天線(Andrew 18T-2400)」 規格 與被告和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所簽契約規格不相符合



,且原告報價金額超過被告預算甚多,故乙○○僅在報價單 上簽章表示已接獲該報價單,並就報價單不符規格及預定可 能交貨期限部分先表示意見,其餘議價部分需由乙○○與被 告負責人協商,被告並未同意該份報價單所載事項,亦未與 保林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㈡嗣原告負責人丁○○又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經 丁○○與乙○○議價結果,兩造同意以總價6,900,000 元成 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賣如保林公司名義之報價單上所示產 品與被告,原告另要求被告須就無線區○○路通信組之規格 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變更契約,改採報價單上之第 八項、第九項無線區○○路通訊組及天線規格,被告亦依此 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變更契約。
㈢原告已於93年6 月18日完成交貨,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中心初驗、完成教育訓練、完成性能整合測試,而於93年11 月5 日驗收合格。經原告於93年10月20日、93年12月30日開 立發票向被告請款6,300,000 元、600,000 元,被告亦於同 年11月16日、94年1 月10日付清價金,原告無由再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2 月24日、95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2頁背面、第66頁): ㈠兩造在93年5、6月間曾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為出賣人、 被告為買受人,由被告向原告買受保林公司名義之93年4 月 26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 頁)所列通信設備貨物。 ㈡原告已在93年6 月18日將前開報價單上所列貨物交付完畢, 貨物經過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初驗、完成教育訓練、完成性能 整合測試,而於93年11月5 日驗收合格並無瑕疵。 ㈢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16日、94年1 月10日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各6,300,000 元、600,000 元。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7,862,000 元,其已依約交 貨,被告僅給付價金6,900,000 元,尚有餘款962,000 元未 給付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 卷第42頁背面),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買賣價金究竟為7,862,000 元或6,900,000 元?被告 應否再給付原告962,000 元?現析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復參諸 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可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 以,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倘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 的物二要素部分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依同 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 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買賣契約 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倘若原要約 人對於新要約為承諾者,則當事人自已就新要約內容成立契 約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以保林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但出賣 人仍為原告,兩造已就報價單所載通信設備貨物成立買賣契 約,並約定價金為7,862,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 且標的物為報價單上所列貨物全部一節不爭執,但另抗辯所 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900,000元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乙○○即經手與原告間買賣契約締結過程之被告業務 專案經理,在本院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 示原證一號報價單,有無見過?)我有看過,這是我簽回去 的,是在場的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傳給我的,這張報價單 上面手寫的筆跡都是我寫的,這是因為被告有得國防部採購 中心通訊設備標後,丁○○所提出來的報價單,…當初我們 (即被告)得標後丁○○有請我們多配合一下,丁○○可能 會用別家公司的名義報價,最後他是用哪一家公司的名義報 價,我並不在乎,而且我也沒有去注意。…之後這個報價單 貨物的交貨過程我有經手,我記得是原告公司的員工來交貨 的,我不知道這些人是否為保林公司的人員,但是我確認他 們是原告公司的人員,我們與原告之間除了這份報價單及口 頭協定外沒有再簽訂正式的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足見,93年4 月26日係由原告負責人丁○○提 出保林公司名義之報價單向被告承辦人員乙○○報價,雖報 價單係保林公司名義,但買賣契約當事人確為原告、被告, 而兩造在締約過程中意思表示內容為何,得綜合觀察前述報 價單、兩造間相互往來之言詞商討內容等事證以資判斷。 ⒉又被告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先抗辯兩造所合意之買賣價金數 額為6,9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嗣則在證人乙○○ 到場作證後,改稱合意之買賣價金數額為6,000,000 元(見 本院卷第102 頁),據此,被告前後所陳述之內容已有相異 之情形存在,其所辯是否可採,難予遽信。
⒊雖證人乙○○證述表示,當初與原告負責人丁○○議價過程 中,係以6,000,000 元達成買賣價金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但綜觀其前後所為證詞內容,先為:「原證一的報



價過程印象中有談到這個價錢600 萬,有談到假使我們與國 防部有得標的話,原告就會用600 萬元將原證一報價單所載 的所有設備賣給被告公司」等語,後為:「丁○○提出這份 報價單是在被告公司已經得到國防部採購中心通訊標之後的 事情」等語(見同頁筆錄),然而,被告早在93年4 月6 日 即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訂購軍品契約,此有被 告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原告係至同月26日始向被告報價 ,已如前述,可認,原告向被告報價時,被告已與業主國防 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標得契約。故證人乙○○所提及之原告負 責人丁○○報價時點,前後時間點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則所 述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為6,000,000 元,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有疑義。
⒋次查,原告在向被告以保林公司報價單報價時,係以總價金 7,862,000 元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內容,證人乙○○在接獲該 報價單後,發覺原告報價單中第八、九項所載貨物內容「無 線區○○路通訊組(Cisco Aironet 350)及 天線(Andrew 18T-2400)」規格與被告和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所簽 契約規格不相符合,故乃在該二項貨物記載欄位一旁加註「 本項俟用戶確認後另訂」,另則將原告本記載之交貨期變更 為「五月底前交貨」後回傳與原告,此除有報價單可證外, 另經證人乙○○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依此,被告 業務專案經理乙○○對於原告要約報價內容有不同意之部分 ,既知以手寫方式修改,倘若如其所證述之被告所願買受之 價格為6,000,000 元,則證人乙○○理當在回傳與原告之報 價單「總價」一欄同時修改方是。然而,就此部分證人乙○ ○卻證稱:「…報價單下方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上面有我簽 名的『周』,我並沒有在報價單上面修改總價為600 萬元的 原因是因為還有很多事項必須跟原告做溝通協調,這個案件 我只有跟原告公司的丁○○接洽。」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 ),顯與其在原告報價單上所做前述修改方式有別,據此推 知,證人乙○○並未有對原告以7,862,000 元報價為反對之 意思。故所證稱兩造係以總價6,000,000 元成立買賣契約一 節,尚難採信。
⒌揆諸首揭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在接獲原告報 價單後,僅註記第八、九項貨物需俟用戶確認後另訂,以及 原告交貨期限係在93年5 月底以前,至於原告所要約之買賣 價金數額7,862,000 元則未予更改,被告在將原告要約之內 容為前開變更後回傳與原告負責人丁○○,自屬於為新要約 ;事後原告亦依約交付報價單所載貨物全部,兩造對此並不



爭執,據此,原告對於被告回傳之報價單內容,顯已為承諾 。是以,兩造所合意之買賣契約內容,悉以卷附之報價單上 所載為據,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先於93年10月20日檢具發票,向其請 款6,000,000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6,300,000 元,被告在93 年11月16日付清;嗣後因原告表示被告獲利不少,期能再爭 取一些金額,經乙○○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同意再於94年1 月10日給付原告600,000 元,原告既未以7,862,000 元向被 告請款,顯見兩造合意之價金非為7,862,000 元等語,固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支票以佐(見本院卷第36至 39頁)。然查,依證人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在本 院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質結果,統一發票上金額係 由證人乙○○告知原告負責人丁○○後,再由原告依乙○○ 之指示開立者(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故尚難以原告開立 統一發票金額為6,000,000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6,300,000 元乙節,遽予推論兩造在買賣契約締結過程中所合意之價金 數額為6,000,000元,被告此部分所陳,亦難信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在綜觀兩造於訴訟上之陳述,經與卷存其他 客觀佐證相互結合後,認為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之 價金為7,862,000 元,堪足採信。
五、兩造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862,000 元,而如前所述,被告至 今既僅給付部分價金6,900,000 元,故尚有餘款962,000 元 未給付。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原告在94年6 月29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94年7 月10日前付清價金,有該律師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者,故被告 應自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94年7 月11日始負給付遲 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7 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62,000 元及自94年 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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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立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