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名原告除丙○○○外,尚有乙○○一人並 兼擔任丙○○○之訴訟代理人,然乙○○並非為台北縣新店 市○○段石頭厝小段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並向本院陳明係為於起訴狀中誤繕其兼具原告之身分 ,而經乙○○當庭撤回關於其為原告之請求,被告亦表示同 意(見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故本件原告僅有丙○○○一人。另原告起訴時,原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中分管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11平方 公尺鐵皮違建拆除,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見起訴狀,本院 94年度補字第723號卷),嗣因系爭土地並非為原告單獨所 有,而該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 務所測量之結果,為113平方公尺,故原告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違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於共有人全體」外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相符,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兩造之長輩於民國41年8月29日共同訂立兄弟分產鬮書 合約字據,依據鬮書內容房屋分割表第2項第2款載明「公庭 暫時僅供晒穀之用... 日後房屋增築時,應徵得各房同意方 得建築使用,不得擅自處理。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自應拆 除附圖所示之鐵皮違建物,伊自得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違建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曾提起93年度訴字第1679號拆屋還地之訴 訟,訴請其他共有人返還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 之1地號之土地,因判決敗訴改以系爭土地為標的提起本件 訴訟。本件原告所屬之四房首先未經得其他各房同意擅自在 房屋分割表空地公用、二號公庭上增築搭建房屋,後要陸續 在分管土地上增築廠房出租圖利,但因原告所屬四房所分管 之土地,嗣後均徵收為高速公路用地,致原告無土地可供使 用,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違反鬮書約定在先,現卻以鬮書 分管條款四處興訟。況被告甲○○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陳金發、陳水成、陳郁杰所分別 所有,另為被告丁○○、戊○○、己○○與陳林糖(已歿 )等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為陳慶輝之配偶,被告丁○○、戊○○、己○○為陳 冬貴之子,被告甲○○為陳冬貴之孫子。又陳秋福、陳冬 貴、陳慶隆、陳慶輝、陳金發等五房兄弟於41年8月29日 簽訂兄弟分產鬮書合約字據,約定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他相 關土地、房屋之使用方式。又附圖所示之鐵皮屋並未超過 前開鬮書所約定四房應得之建物面積部分。
(三)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擔任陳慶輝之告訴代理人對被告及 賴陳富美等人以渠等竊佔系爭土地為由提起刑事竊佔案件 告訴,經台北地檢署認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以91年度偵 字第8647號、8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經陳慶輝聲請再議 之結果,亦經高檢署以91年度上聲議字字第1233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不爭執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部分,但否認其為無權占用,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得依據 兩造長輩所簽訂鬮書規定,使用系爭土地。經查:(一)依據鬮書中「房屋分割表」第二條約定「所有本家房屋地 皮照下列分配,應得⑴公廳作為公用,以供祀奉祖先之需
。⑵附圖記載房屋各房各有所得各按圖位居管,所有四號 公庭暫時附以需要房爆谷使用,至於日後房屋增築時,使 用公庭之人,應徵得各房同意得建築使用,不得擅自處理 之事。」,另鬮書所附之附圖中,並將各房應得之建物、 菜園或供各房爆谷使用之空地及公用空地均明確表明,故 兩造均應受此一分管協議之拘束而使用由兩造先祖所留下 之土地。
(二)本件附圖所示之鐵皮屋所坐落之位置,雖係位於原告為共 有人之一之系爭土地上,但並未超過鬮書中所約定,原先 即劃歸四房應得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鐵皮屋係 由被告丁○○、戊○○、己○○三人之父建築後,在78年 間由被告丁○○、戊○○、己○○三人之母親翻修。原告 雖主張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而為翻修建物之行為已違反 鬮書之約定,自得訴請被告拆除該鐵皮屋。然查,鬮書中 約定各房所分得之建物部分,本歸屬各房所使用,該建物 如有老舊需翻修增築時,只要未侵害到其他各房分得之面 積或公庭部分,即無須再得到其他各房同意,此由原告所 屬之二房亦有就建物之翻修行為自明。故鬮書中限制房屋 增築時應得各房使用同意部分,參考該約款前後文義而言 ,應僅有涉及到需「使用公庭之人」,方需徵得各房同意 後始得建築使用,而非如原告所稱只要房屋翻修增築時, 即應得各房之同意。
(三)綜上所述,附圖所示之鐵皮屋並未占用鬮書規範之公庭面 積部分,被告依據鬮書之規範,自有權占用、使用該鐵皮 屋。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訴請拆除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各共有人,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